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鐵條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零時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見該處大樓大門未上鎖,遂趁機進入該棟建築物內,並拾得一把客觀足供作為凶器使用之鐵條,以便供其行竊之用。俟其鎖定同棟三樓乙○鶴之住處時,即使用前開客觀上可視為凶器之鐵條伸入門縫並推開鐵門,而進入該住宅(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項鍊一條、戒指一枚、墜子項鍊二條等財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鶴之指訴。
㈢扣案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鐵條一把。
㈣卷附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之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鐵條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