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美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92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2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美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㈠關於附件一起訴書被告提供帳戶日期更正為「民國113年12月『11』前不詳時間」、㈡關於附件一起訴書第4行後段至第6行前段「提供...予LINE暱稱『Fanappreciation』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第8行「暱稱『Fanappreciation』之人」後方均補充「(卷內無證據證明張美玲知悉或可得而知除『Fanappreciation』外,尚有其他共犯)」、㈢關於附件一起訴書告訴人 蔡美瑤 匯款時間及金額補充「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13年12月14日上午7時15分匯款1萬元」、㈣關於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被告主觀犯意均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㈤關於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提款金額」欄後方均補充「(不含手續費)」,並將該欄金額均扣除5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美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4至4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多次提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從頭到尾只跟一名網友聯繫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等節,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Fanappreciation」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且審理時堅稱未拿到報酬,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並依指示提領後上繳,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分期賠償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7頁),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居、目前在醫院工作,月薪約2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99年9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原簡字卷第8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餘未屆期之賠償金,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僅負責提款上繳,並非主謀者,既將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蔡美瑤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14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00號

114年度偵字第11401號

  被   告 張美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姪子 陳彼得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Fanappreciation」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Fanappreciation」之帳號向蔡美瑤佯稱:欲寄珠寶到臺灣,但需要蔡美瑤先行支付保證金等語,致蔡美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2月12日12時4分許、113年12月13日7時6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張美玲更提升犯意而與「Fanappreciatio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Fanappreciation」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Fanappreciation」指示將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匯至「Fanappreciatio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蔡美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2月12日前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Fanappreciation」指示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匯至「Fanappreciatio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瑤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Fanappreciatio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寄珠寶到臺灣,但需要告訴人先行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13年12月12日監視器照片11張

2、113年12月13日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3年12月12日16時57分許

2萬0,005元

捷運公館站

2

113年12月12日16時57分許

2萬0,005元

3

113年12月13日17時31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

4

113年12月13日17時32分許

2萬0,005元

5

113年12月13日17時33分許

1萬0,005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4號

                  114年度偵字第7470號

  被   告 張美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甲股)審理之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將不知情之姪子陳彼得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Fanappreciation」之人。LINE暱稱「Fanappreciatio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帳號後,即向蔡美瑤佯稱:欲寄珠寶至臺灣,但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蔡美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上揭帳戶內。張美玲嗣提升犯意而與LINE暱稱「Fanappreciation」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依LINE暱稱「Fanappreciation」指示購買比特幣再轉入LINE暱稱「Fanappreciation」指定之錢包內,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美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美玲坦承有將其姪子陳彼得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Fanappreciation」等事實。

證人陳彼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陳彼得借用本件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美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編號10)

證明告訴人蔡美瑤遭到假交友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938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間接故意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張美玲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401號、114年度偵字第7500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在貴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案件(甲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美瑤

112年12月間某日起

假交友

113年12月11日17時59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2月11日19時07分許起至113年12月14日18時06分許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含告訴人蔡美瑤左列總計匯入之10萬元)

113年12月12日12時04分

3萬元

113年12月13日7時6分

3萬元

113年12月14日7時15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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