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5、448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8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尉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2月間至於」刪除、第9行「金融帳戶」補充更正為「洪尉庭借用之金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尉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 林亞儒 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固係於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網站上刊登虛假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情節與集團性犯罪所為尚屬有間,且本案犯罪所得亦尚非甚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全部告訴人(詳後述),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於網際網路刊登廣告為詐欺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賠償詐得告訴人 羅筠樺劉秋君梁瓊云林冠綺林伯勳 之款項,並分別與告訴人 余佳穎張忠偉陳藝軒黃逸森 以4,880元、3,280元、3萬元、9,760元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廚房、文書、代購等工作,月薪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均已賠償予告訴人9人,如前所述,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兒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藝軒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伯勳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林冠綺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張忠偉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梁瓊云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余佳穎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黃逸森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劉秋君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告訴人羅筠樺部分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5號

                  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

  被   告 洪尉庭 男 28歲(民國85年12月13日生)

            住屏東縣○○鎮○○○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區○○○○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尉庭無販售國外團體「COLDPLAY」、 張惠妹 演唱會門票之意願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至於113年12月間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或匯款時間,依其指示面交或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或退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亞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陳藝軒、林伯勳、林冠綺、張忠偉、梁瓊云、余佳穎、黃逸森、劉秋君、羅筠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尉庭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洪尉庭坦承有借用其女友 陳佑宜 名下之連線帳戶作為代收演唱會門票票款,且社群平臺Dcard之帳號「@ccupc」係其所使用之事實。

2、被告洪尉庭坦承因其帳戶遭凍結,有借用 邱嬿萍 之帳戶作為演唱會門票轉帳及收款使用,且臉書暱稱「Wangciwei」、社群網站Threads暱稱「orangcat1010」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均係伊所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亞儒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林亞儒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嗣後未收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藝軒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藝軒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前面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後未收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伯勳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林伯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嗣後未收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冠綺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林冠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嗣後未收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忠偉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張忠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嗣後未收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7

告訴人梁瓊云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梁瓊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嗣後未收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8

告訴人余佳穎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余佳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嗣後未收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9

告訴人黃逸森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黃逸森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嗣後未收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秋君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劉秋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嗣後未收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11

告訴人羅筠樺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羅筠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內,嗣後未收受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林亞儒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擷圖、告訴人陳藝軒、林冠綺及劉秋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伯勳、梁瓊云、張忠偉、余佳穎、黃逸森及羅筠樺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②告訴人林亞儒、林伯勳、林冠綺、梁瓊云、余佳穎、黃逸森、劉秋君及羅筠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渠等遭詐欺經過並匯款之事實。

13

陳佑宜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邱嬿萍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陳佑宜、邱嬿萍所申設之帳戶內等事實。

二、核被告洪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亞儒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23日8時53分許

1萬2,75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佑宜)之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955號

2

陳藝軒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3年12月22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前當面交付,非匯款)

1萬6,000元

N/A

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

3

林伯勳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①113年12月6日13時34分許

②113年12月9日2時39分許

①9,760元

②1萬1,76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嬿萍,下稱邱嬿萍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

4

林冠綺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3年12月11日19時27分許

4,880元

邱嬿萍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

5

張忠偉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3年12月9日15時58分許

3,2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嬿萍,下稱邱嬿萍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

6

梁瓊云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3年12月9日7時27分許

1萬1,76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嬿萍)

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

7

余佳穎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3年12月10日20時45分許

4,880元

邱嬿萍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

8

黃逸森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3年12月8日23時58分許

9,760元

邱嬿萍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

9

劉秋君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3年12月8日20時36分許

4,880元

邱嬿萍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

10

羅筠樺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3年12月11日4時18分許

4,880元

邱嬿萍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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