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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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巧容

選任辯護人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王巧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現行銀行轉帳、匯款極為便利,款項之收付均可透過交易當事人本人名義之銀行帳戶臨櫃轉帳、匯兌或於網路上為之,而無需透過他人銀行帳戶或代理人作為中介之必要性,而預見若將其銀行帳號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再為轉交他人之行為,有極高之可能性與現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有關,卻仍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曾維雅 、「 曾新科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由王巧容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住處,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起訴書漏載本案台新帳戶,應予補充)帳號透過曾維雅轉知「曾新科」,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帳戶內,再由王巧容依曾維雅、「曾新科」指示接續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提領後,以現金或其他帳戶轉帳方式層轉予「曾新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起訴書漏載王巧容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並層轉之犯行,應予補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智全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曾維雅本票1張、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未參與告訴人及「翡翠客服」網路群組相關的對話往來及「曾新科」與陳智全之間互動的經過,仍類似借用帳戶的情形,較符合幫助犯等語(訴字卷第216至217頁)。惟查: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台新帳戶帳號予「曾新科」使用,並依曾維雅、「曾新科」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以現金或其他帳戶轉帳方式層轉予「曾新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已參與提領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能夠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當屬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的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然被告於本案已參與提領詐欺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的構成要件行為,當屬共同正犯,業經說明如前,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訴字卷第114、20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有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及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層轉上手之事實,然此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接續提領、以現金或其他帳戶層轉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自首情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其提供帳戶讓不明款項匯入,再予提領、以其他帳戶轉匯予他人,有極高之可能性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卻仍參與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並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114年4月21日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本院114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訴字卷第53至54、189、19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215頁),及辯護人表示:被告須供養父母、被告耳中風,聽力有受損,連續定期於台大醫院進行復健等語(訴字卷第187至188、216、22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在本案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亦確有悔意並有誠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價差利益,曾維雅還差我新臺幣(下同)22萬元等語(訴字卷第21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附表編號1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以現金或其他帳戶轉匯方式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表(起訴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補充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智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FACEBOOK直播吸引陳智全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並向陳智全佯稱:依指示操作買石頭可中獎獲利云云,致陳智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下午3時13分許

本案富邦帳戶

50萬元

⒈陳智全於113.01.13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35至40頁)

⒉陳智全與LINE暱稱「翡翠客服」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3至56頁)

⒊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9至11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審訴卷第23至2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訴字卷第29至34頁)

 

 

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17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50萬元

112年12月24日晚上9時2分許

本案富邦帳戶

50萬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

50萬元

112年12月28日晚上9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晚上9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晚上9時44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8日晚上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日凌晨3時24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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