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27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柳高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柳高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4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10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7年11月12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5.34%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1,54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6月24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3.3%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88,80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