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73號聲請人 宋靜如 相對人 李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代墊款及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代墊款及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建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1,22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2張,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收據影本2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工程代墊款及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建簡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㈡、聲請人於112年8月21日預納裁判費1,000元(收據號碼:390936),於112年11月24預納裁判費220元(收據號碼:603554)。聲請人另繳納鑑定費290,000元(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0000-00-00電子發票ZM00000000、113年4月25日代收款收據號碼:0000000000),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91,220元【計算式:1,000+220+290,000=291,220】。
㈢、據上,依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1,220元,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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