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2號附民原告 洪進忠 附民被告 鄭皓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附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第一審簡易程序因未行言詞辯論,本於相同法理,如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至遲應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8號被告鄭皓仁恐嚇案件,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判決在案,然原告係於113年9月4日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上訴書則係於113年9月5日始遞送至本院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暨檢察官上訴書可資查考;是原告顯係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