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325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飛快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