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325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飛快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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