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董保龍
被 告 捷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債權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以華南商業銀
行東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G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