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22號
聲請人 葉柏佑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0樓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志淵
聲請人 劉埕溥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劉武
上列聲請人等六人與相對人A女等二人間請求損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888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均未於聲請狀之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惟迄未見復,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聲請人既未補正簽名或蓋章,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