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8號

原告 劉伯田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其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續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及第三責任險、駕駛人傷害險,保單號碼為22KVG0000000、保險期間自111年5月18日12時起至112年5月18日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因閃避行人而自摔車禍,左手嚴重受傷,至新菩提醫院掛急診手術縫合16針,逐日門診治療,至112年4月1日共診治27天,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生活起居,並由朋友即訴外人 陳東興 提供照顧,每天工資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計,27天共計48,600元(計算式:1800×27=48600),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三責任保險(自用)」第10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然原告前於112年4月6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拒絕賠償,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㈡又系爭保險契約是逐年續保,原告曾於110年5月17日騎乘普通種機車路滑摔倒,嚴重受傷,斯時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被告於110年7月26日給付49,205元之看護費用保險金予原告;而今卻以投保險種代號不同,改稱駕駛人傷害險並不包含看護費用,被告此舉故意包裝保險契約內容,涉及詐欺規避理賠責任,顯有不法意圖,不得據以作為拒賠之事由。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8,600元。②原告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第三責任保險(自用)」之保險對象係指與被保險人駕駛之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而致傷害或死亡之第三人,而非被保險人。原告據此主張請求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顯然對於保單條款之承保範圍及理賠對象有所誤解。

 ㈡而原告111年間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駕駛人傷害保險」主要給付項目限於交通意外事故所衍生之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失能保險金;今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係屬看護費用,並非保單承保項目,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又原告於108年間所投保之駕駛人傷害險險種代號為59單一事故駕駛人傷害險,與111年投保系爭契約之險種代號50A駕駛人傷害險不同;前者同強制險理賠方法,後者是個人傷害險即不包含看護費用,故本件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不為理賠,自屬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9日以其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續保)系爭保險契約;於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因閃避行人而自摔車禍,左手嚴重受傷,至新菩提醫院掛急診手術縫合16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保險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看護費用48,600元,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

㈡按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解釋保險契約亦當本此誠信善意之旨。而保險契約有疑義時,雖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然此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範圍,當以無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

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投保之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第55頁)所載,原告係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駕駛人傷害險。又依卷附之上開汽車保險單條款(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所載,而關於第三人責任險及汽車駕駛人傷害保險部分,條款內容係分別驢列。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三責任保險(自用)」第10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語。然查,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中「第三責任保險(自用)」之保險對象,應係指與被保險人駕駛之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而致傷害或死亡之第三人,而非被保險人,此方符合責任險之性質。原告係自摔受傷,應屬於「駕駛人傷害保險」之範疇,原告據此主張請求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顯然對於保單條款之承保範圍及理賠對象有所誤解。又系爭保險契約之「駕駛人傷害保險」主要給付項目限於交通意外事故所衍生之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失能保險金(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係屬看護費用,應非保單承保項目,是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是逐年續保,原告曾於110年5月17日騎乘普通種機車路滑摔倒,嚴重受傷,斯時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被告於110年7月26日給付49,205元之看護費用保險金予原告;而今卻以投保險種代號不同,改稱駕駛人傷害險並不包含看護費用,被告此舉故意包裝保險契約內容,涉及詐欺規避理賠責任,顯有不法意圖,不得據以作為拒賠之事由等語。惟查,上開原告提出之108年、111年保險契約約定之文義內容並不相同,且用語明確,並無任何疑義,且依卷附之保險契約內容觀之,本件原告於111年所投保險種代號50A駕駛人傷害險,與原告於108年間所投保之駕駛人傷害險險種代號為59單一事故駕駛人傷害險,二種保險之保險代號名稱、保險金額、保費、保險條款均不相同,實無令原告誤認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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