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11號
原告 陳嘉宏
被告 曾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前後安全距離採取隨時停煞以避免發生碰撞,原告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13,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㈡-1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又依兩造於系爭交通事故後之警詢時所述,參照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兩車撞擊位置,係被告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可知被告機車行駛於慢車道時,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其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5月5日使用3年(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原告提出上述明細表,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其修復零件費用13,3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3,32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