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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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38號
原告 蔡欣蓓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 律師
陳官甫 律師
被告邱柏偉
邱麗玫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孟君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㈠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877.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柏偉單獨取得;㈡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292.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邱珅熹、邱麗玫、蔡孟君、邱意雯及邱意晴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㈢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186.6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6日正土測字10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分割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上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最後依附圖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二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7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寁第13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目前尚有鐵皮屋、平房等建物存在,對外在圖面東側有一現存巷道可供通行至東山路二段,此有本院112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之持分所為,且為到庭被告所同意,另部分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惟此乃係因該部分共有人係因繼承取得土地,渠等均未到庭表示要分割此部分,爰將其仍依繼承法律關係,保持公同共有,是原告此分割方案,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主文之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式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諭知如主文第2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
分配比例(權力範圍)
邱柏偉
3/4
邱珅熹
1/16
邱麗玫
1/16
蔡孟君
公同共有1/16
邱意雯
邱意晴
蔡欣蓓
1/16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分配比例(權力範圍)
邱珅熹
1/4
邱麗玫
1/4
蔡孟君
公同共有1/4
邱意雯
邱意晴
蔡欣蓓
1/4
附表三: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邱柏偉
3/4
邱珅熹
1/16
邱麗玫
1/16
蔡孟君
連帶負擔1/16
邱意雯
邱意晴
蔡欣蓓
1/1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