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傅茂遠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即由本院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提起上訴,僅表明上訴人不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號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另狀補提上訴理由之意,惟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事,且上訴人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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