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亮自民國94年間起,向 饒瑞珉 借用花蓮縣○○鄉○○路○號之房屋,供作居住之用,並借用花蓮縣○○鄉○○○路○段165之1號處所,供作營業之用,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在花蓮縣○○鄉○○○路○段165之1號處所之營業不佳,其未經饒瑞珉之同意,出租該處所予 林思廷 ,而饒瑞珉發現後,向林思廷表示鍾亮無權出租,並收回該處所,改由自己出租予林思廷,惟鍾亮知悉已無使用權後,竟於98年11月10日至99年3月間之某日,在該處所,竊取 謝增融 所有而由饒瑞珉管領之卡拉OK音響1組。
(二)復於100年3月間至同年4月間,在花蓮縣○○鄉○○路○號房屋外附近空地,竊取謝增融所有而由饒瑞珉管領之貨櫃1只,暨 王詩雅 所有而由饒瑞珉管領之耕耘機1臺,均轉賣予他人。
(三)再於100年7月上旬某日,在花蓮縣○○鄉○○○路○段165之1號處所,竊取謝增融所有而由饒瑞珉管領之冷氣1臺。
(四)嗣饒瑞珉發覺上開物品陸續失竊,遂報案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瑞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鍾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伊自94年間起,向告訴人饒瑞珉借用花蓮縣○○鄉○○路○號之房屋,暨花蓮縣○○鄉○○○路○段165之1號處所,嗣告訴人發現伊將花蓮縣○○鄉○○○路○段165之1號處所出租予林思廷,而收回該處所,自行出租予林思廷,伊當時亦知悉此事;伊分別取走卡拉OK音響1組、貨櫃1只、耕耘機1臺、冷氣1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有關卡拉OK音響1組,因為告訴人出租花蓮縣○○鄉○○○路○段165之1號處所予林思廷,所以伊有權利保管該卡拉OK音響;有關貨櫃1只,告訴人曾同意伊取走,而耕耘機1臺,則係所有人王詩雅委託伊轉賣;有關冷氣1臺,伊亦有權利保管云云。惟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卡拉OK音響1組、貨櫃1只、耕耘機1臺、冷氣1臺均係伊所取走等語(見核交卷第6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且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知悉告訴人收回花蓮縣○○鄉○○○路○段165之1號處所,自行出租予林思廷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9頁),合先敘明。
2.告訴人饒瑞於警詢時證稱:花蓮縣○○鄉○○路○號房屋及花蓮縣○○鄉○○○路○段165之1號處所均係謝增融所有而由伊管領,伊於94年間皆借用予被告,然伊後來僅同意他使用花蓮縣○○鄉○○路○號房屋;有關卡拉OK音響1組,伊放置在花蓮縣○○鄉○○○路○段165之1號處所,居然遭被告搬走;有關貨櫃1只,亦遭竊取;有關冷氣1臺,亦已遭取走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將花蓮縣○○鄉○○路○號房屋借予被告居住;有關卡拉OK音響1組,伊放置在花蓮縣○○鄉○○○路○段165之1號處所,居然遭被告搬走;有關貨櫃1只及耕耘機1臺,被告說已將貨櫃1只出售,且耕耘機1臺亦遭他取走,不知去向,而伊未曾同意被告轉賣等語(見核交卷第5、8、1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94年間從桃園回花蓮,說事業失敗,伊遂幫忙他,將花蓮縣○○鄉○○路○號房給他住,花蓮縣○○鄉○○○路○段165之1號處所讓他營業,沒有收任何費用,後來伊發現被告將花蓮縣○○鄉○○○路○段165之1號處所轉租予林思廷,伊遂告知林思廷來龍去脈,改由伊出租予林思廷,當然也包括卡拉OK音響1組及冷氣1臺,時間是從98年11月10日至99年3月間;有關卡拉OK音響1組,伊於98年11月10日出租予林思廷時,還放在花蓮縣○○鄉○○○路○段165之1號處所,直至99年3月之期間某日,林思廷告訴伊卡拉OK音響1組遭竊,但伊已經忘記詳細時間了;有關貨櫃1只,本來放在現場測繪圖上大貨櫃屋旁邊(當庭以紅筆標示並簽名),100年3月間,伊陪同謝增融去叫被告搬家時,謝增融有進去花蓮縣○○鄉○○路○號房屋,當時還有看到,然伊於100年4月間竟然發現不見了,經詢問被告,他說賣掉了,但被告從未提及要轉賣,伊亦未曾同意他使用及轉賣,而耕耘機1臺是王詩雅所有,因為伊借新臺幣6萬元予王詩雅,所以王詩雅將耕耘機1臺供予伊作為擔保,當時還是被告與謝增融將該耕耘機開回來的,伊亦有告知被告擔保的事,因此被告非常清楚該耕耘機係擔保品,而100年3月間,謝增融還有看到該耕耘機,但伊於100年4月間居然發現不見了,遂質問被告,他說壞掉了,後來才說賣掉了,但伊不可能同意轉賣,否則如何向王詩雅交代;有關冷氣1臺,伊於100年7月間報案時還在花蓮縣○○鄉○○○路○段165之1號處所,然伊於100年7月21日正式製作筆錄時,居然遭竊,到現在都不知下落;上開失竊物品都是謝增融所有,而由伊管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52頁)。
3.證人謝增融於偵查中結證稱:花蓮縣○○鄉○○路○號房屋及花蓮縣○○鄉○○○路○段165之1號處所均係伊所有,而告訴人係伊前妻,由她管領,她曾將上開房屋及處所均借用予被告,但被告居然將花蓮縣○○鄉○○○路○段165之1號處所轉租予他人,伊與告訴人發現後便予以收回,然被告竟未經同意,搬走卡拉OK音響1組;至於貨櫃1只及耕耘機1臺,伊於100年3月間請被告搬走時,都還在上開房屋,但現在均不見了;至於冷氣機1臺,被告亦未經伊或告訴人同意,從花蓮縣○○鄉○○○路○段165之1號處所取走等語(見核交卷第7頁)。
4.此外,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6頁、核交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20頁)、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32至33頁)、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警卷第34至35頁)附卷可稽。
5.由上可知,被告知悉告訴人收回花蓮縣○○鄉○○○路○段165之1號處所,改由自己出租予林思廷後,竟於98年11月10日至99年3月間之某日,在上開處所,竊取證人謝增融所有而由告訴人管領之卡拉OK音響1組;復於100年3月間至同年4月間,亦即證人謝增融要求其搬家後,在花蓮縣○○鄉○○路○號房屋外附近空地,竊取證人謝增融所有而由告訴人管領之貨櫃1只,暨王詩雅所有而由告訴人管領之耕耘機1臺,且均轉賣他人;再於100年7月上旬某日,即告訴人報案後,在花蓮縣○○鄉○○○路○段165之1號處所,竊取證人謝增融所有而由告訴人管領之冷氣1臺。從而,被告竊盜之犯行及犯意,均實得認定。
(二)有關被告所辯不可信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有關卡拉OK音響1組,是伊所取走;至於貨櫃1只、冷氣機1臺,伊不知道為何不見,伊以為是告訴人、謝增融搬走等語(見警卷第1至6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有關卡拉OK音響1組,是伊所取走,因為告訴人將花蓮縣○○鄉○○○路○段165之1號處所出租予他人,然伊未經告訴人同意;有關於貨櫃1只,伊吊至自己園內放東西,至於耕耘機1臺,伊有經告訴人同意而轉賣;有關冷氣機1臺,亦因為告訴人將花蓮縣○○鄉○○○路○段165之1號處所出租予他人,所以伊搬走,然亦未經告訴人同意(見核交卷第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關卡拉OK音響1組,因為告訴人出租花蓮縣○○鄉○○○路○段165之1號處所予林思廷,所以伊有權利保管該卡拉OK音響;有關貨櫃1只,告訴人曾同意伊取走,而耕耘機1臺,則係王詩雅委託伊轉賣;有關冷氣1臺,伊亦有權利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可知有關被告何以取走上開物品之緣由,被告前後之辯詞矛盾齟齬,實難採信。
2.再者,有關被告辯稱伊取走卡拉OK音響1組及冷氣1臺係有保管權利云云,然被告僅係借用人,且有違法轉租之行為,又告訴人業已收回花蓮縣○○鄉○○○路○段165之1號處所,改由自己出租予林思廷,被告亦知悉此情,業如上述,其竟主張自己有保管權利而先後取走卡拉OK音響1組、冷氣1臺,所辯不僅與法律規定有違,更與常情不符,而面對此質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能交代理由,竟僅以笑之方式回應(見本院卷第19頁);進者,被告將花蓮縣○○鄉○○○路○段165之1號處所出租予林思廷時,何以未認自己有保管權而取走卡拉OK音響1組、冷氣1臺,反直至告訴人收回改由自己出租予林思廷時,其始認自己有保管權而取走卡拉OK音響1組及冷氣1臺, 益徵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又有關貨櫃1只及耕耘機1臺,被告空言辯稱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已非無疑,且有關貨櫃1只,其於警詢時辯稱不知去向,嗣後始改稱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遑論至今均無法交代該貨櫃之去向,至有關耕耘機1臺,其於偵訊中先辯稱經告訴人同意而轉賣,嗣後始改稱經王詩雅同意而轉賣,均在在足徵被告所辯顯不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之犯意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至公訴意旨雖另認有關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另竊取C型鋼鐵架12支、塑膠水管50餘支、水閥開關30餘支、水銀燈3支、大小C型鋼鐵1批等物,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物品放置在花蓮縣○○鄉○○路○號房屋外,部分在貨櫃屋前面樹下,部分在倉庫內;被告有很多朋友,也會出入上開房屋;伊將上開房屋借予被告後,鑰匙是被告打理的,伊並不知悉鑰匙的事,且被告有時候出門,外圍大門都不會上鎖,又倉庫的鎖已經都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52頁);證人即被告之子 鍾佳晋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花蓮縣○○鄉○○路○號房屋的外圍大門很少關,況且有沒有關其實都還是進得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復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花蓮縣○○鄉○○路○號房屋外圍大門的高度確實非高,一般成年人要翻越入內,應非難事。可知上開物品係放置在花蓮縣○○鄉○○路○號之屋外,且出入者非僅被告1人,又是否有他人持有外圍大門之鑰匙,告訴人亦無從確認,況倉庫鎖亦已損壞,被告亦時常未鎖外圍大門,從而僅憑本案卷證,實難認定被告另有竊取C型鋼鐵架12支、塑膠水管50餘支、水閥開關30餘支、水銀燈3支、大小C型鋼鐵1批等物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既認此與有關事實一(二)本院諭知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觀諸本案全部卷證,被告雖分別竊取卡拉OK音響1組、貨櫃1只、耕耘機1臺、冷氣1臺,然其是否有使用工具,倘若使用工具,種類為何,材質為何,是否為銳器或鈍器,又是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等節,均尚有疑問,職故,本院尚難就被告之本案犯行論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有關事實一(一)(三)部分,被告雖曾向告訴人借用花蓮縣○○鄉○○○路1段165之1號處所,而持有卡拉OK音響1組、冷氣1臺,然嗣因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出租該處所予林思廷,是告訴人發現後,收回該處所,改由自己出租予林思廷,且被告亦知悉此事,業如上述,可知被告為此等部分之犯行時,已非持有卡拉OK音響1組、冷氣1臺之人,從而均尚與侵占罪無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容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均同一,爰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所犯有關事實一(一)、(二)、(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亦不感恩告訴人無償之借貸,竟數次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和解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