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翔於民國111年6月29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7段、忠孝東路7段59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有禁止右轉標誌指示,不得右轉,並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方來車,保持2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有告訴人 曹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即貿然往右變換行進方向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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