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BP0三0八七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逕行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上第七車道,非屬申裝用戶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電收公司)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鄉○○路○○○號合法送達補繳通知(繳費期限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後,異議人仍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罰鍰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將車牌號碼00—三二八九號車輛借給朋友 謝鋒隆 先生,前開友人前往臺北誤闖ETC車道,故收到交通裁罰書六百元,不知內有四十元通行費繳款通知,伊未收到催繳通知,未料竟收到監理單位寄來三千元之罰單,實無法接受等語而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不照章繳費且符合未申裝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者,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為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所明定。(二)又受處分人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上車道,非屬申裝用戶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等情。又遠通電收公司嗣將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鄉○○路○○○號寄送,並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 楊天維 代收而合法送達,已據交通○○○區○道○○○路楊梅收費站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高楊稽字第0九八0000一五五號函(見本院卷第十頁)敘明甚詳,並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件(分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四頁)在卷可憑,受處分人辯稱伊未收到催繳通知云云,尚無可採。(三)是受處分人於催繳通行費之應繳期限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屆至而未依規定繳費,本案之違規行為即已成立,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BP0三0八七0號舉發通知單(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對受處分人前開戶籍地址合法送達)而為舉發,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第十四、二一頁)。而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期限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前之同年月十三日到案,然僅爭執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並未陳明可歸責之駕駛人為其友人謝鋒隆,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一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違反之規定處罰。(四)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為車主之受處分人三千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