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5月27日晚間10時29分前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號曳引車(登記於群福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至高雄市○○區○○街與高坪五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曳引車連結甲○○所有(登記在凱成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00-00號鹽酸槽桶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曳引車離開現場,並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嗣於28日凌晨2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鹽酸槽桶載往苗栗縣境不詳地址銷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98年2月13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吳金芳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