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千協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朝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千協實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公司代表人林朝男曾多次提出聲明異議,並將異議理由及有關證據附上,民國98年9月25日收到本院交通事件98年度交聲字第366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但於98年10月5日又收到臺中區監理所罰款通知單,本案經法院及稅務機關(臺中地方稅務局中市稅法案稅法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撤銷,轉罰使用人)認定該罰使用人,該車十多年前已交給 陳益政 辦理過戶,陳益政沒辦過戶,可能一而再違規使用,嫁禍給林朝男,為此,懇請讓違規使用者得到應有處罰,將本罰款改罰違規者等語。
二、經查:
(一)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裁決書,係原處分機關依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裁決,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故本質上當屬行政處分。是以,該書面行政處分生效時點,係採到達主義,裁決書作成後,僅為行政處分成立,必須待送達受處分人始對其生效。又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另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項規定: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揆諸本條(即行政罰第45條)之立法意旨,乃採不溯既往原則,是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即自95年2月5日起算,於98年2月5日前均得依法裁罰,逾上開期日,裁處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加以處罰。蓋處分機關遲未將作成之裁決合法送達,係屬處分機關之內部事由及國家整體行政權運作怠惰,與受處分人無涉,而行政罰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恐使受處分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罰處分,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背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要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為裁決,人民對於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往往亦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此部分不利益,自應由國家機關承受,而不得轉嫁由受處分人承擔,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6月1日6時48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處,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31公里(滿20公里以上)」之違規,遭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原於95年6月1日開立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1號裁決書),嗣該裁決書經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61號裁定以未向受處人之代表人為合法送達為由予以撤銷,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足稽。又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去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故原處分機關另於98年10月5日為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0號裁決(下稱第2號裁決書)上,有該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第2號裁決書作成後,可肯認行政處分已經成立,但仍需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始對其生效,而該處分於98年10月7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代表人住所地臺中市○○區○○○街○○○號,由受處分人之代表人蓋印收受,是上開第2號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此時始完成裁決之程序。惟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日期為94年6月1日,原處分機關雖於95年6月7日作成裁決書,然作成後因未合法送達而未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完成裁決程序(詳如前述),則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7條及第45條立法意旨,本件至遲應於98年2月5日完成裁罰程序,乃原處分機關竟遲至98年10月5日始為上開第2號裁決,並於同年98年10月7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代表人之戶籍地,顯已逾法定之3年裁罰權時效期間,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即非適法。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在違規後約4年4月餘,始將作成之本件裁決處分合法送達,且其延宕並無正當理由,本件裁罰時效既已消滅,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自難認為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