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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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為 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投八三線公路五公里又一百公尺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爰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於下車查看後,因雙方只有後視鏡些微損壞,且在山區報案不方便,因此協調各自處理,其始離去現場,事後乙○○自認其損壞稍重,為要求理賠乃向警方報案誤言其逃逸,後來雙方再和解,伊已賠付乙○○修理費三千元,有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和解書一件可憑,前開罰單有誤云云而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應通知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著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其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投八三線公路五公里又一百公尺處,與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不諱。(二)又證人即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 劉美玲 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這是否你當時於警局所製作之筆錄?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我都是出於我自己的意思所陳述,警察對我沒有強暴、脅迫等等不法行為,我所述都實在。(問: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於投八三線公路五公里五百公尺處是否有發生車禍?)是的,當時是我開車,我駕駛二三三六─XL小客車,對方從我的左後方超車,撞到我的左側後照鏡,導致後照鏡毀損,擋風玻璃沒有破裂,後照鏡的鏡子整個掉了,擦撞完對方將車子直接往前開,我開車追上去對方才停下來,對方下來看看我的車子之後就走了。(問:異議人說當場因在山區報案不方便,故有協調各自處理,有無此事?)沒有講好各自處理。(問:依你後照鏡受損的狀況,異議人擦撞你後照鏡的時候,是否感覺得到?)我有感覺到,很明顯,撞擊力道大。(問:你稱你追上去,異議人有下來看就走了,下車有無講話?)有,異議人有承認與我發生擦撞,他並沒有留下他的姓名、地址、聯絡方式,我追上去,我跟異議人說你撞上我的車,他認為我的車開的太中間,導致他超車撞到我,雙方就整個發生車禍的事情爭執。(問:〈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這是否你報案?〈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先生 李國元 打的,大約於發生車禍的五分鐘打的,我先生所說的內容如同報案的內容。我們報案內容所載就是事實的狀況,異議人確實是於車禍擦撞後就離開現場。...(問:異議人在他的狀紙裡面寫到你們於現場談好有各自處理,事後你認為你的毀損有比較嚴重,才會向警方報案說異議人逃逸違規?)沒有,我沒有誣告他,他真的撞完就離開,我追上去他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他要走的時候我有問他這要怎麼處理,但他不理我們就走了,我當天開車是載我先生,我先生有幫我攔他,他不理就走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一頁),核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投仁警交字第0九八000九五五三號函送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所載內容及證人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相符。(三)衡以證人乙○○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由其先生李國元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報案內容為「報案人乙○○於上述時、地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被一部不明自小貨車擦撞,請警方前往該地點處理及攔截」等語,有上開受理案件記錄表一件(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在卷可考,且異議人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二十日始與證人乙○○達成和解而賠償費用,有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和解書一份(見本院卷第三頁)在卷可考,足稽證人乙○○上開證述,並非虛妄而為可信。況異議人與證人乙○○就上開車禍賠償事宜既已達成和解,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作證時,實無對異議人故為虛偽不利證述之必要;異議人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四)綜上所陳,異議人有上開駕駛汽車違規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已足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合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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