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9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六行補充:「受有左臂神經叢受損,第56、7、8頸椎及第一胸椎神經斷裂,致左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喪失功能之重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以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乙○○左上肢完全喪失機能之無法彌補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斟酌本件傷害並非被告故意造成,被告之過失程度與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玉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