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VUDUCCHIEN(中文名:武德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VUDUCCHIEN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UDUCCHIEN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91頁),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檢察官上訴,受刑人就此部分雖上訴本院,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均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均應為「109年度訴字第9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判決日期應為「110年1月18日」,聲請書之附表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有誤,均逕予更正,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為向貴院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修正前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且本件係因受刑人駕車載運貴重木在先,於遭警方攔檢時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在後,兩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行為情節有前後關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1年11月以下),及應遵守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於本院陳述:希望可以定刑越短越好,盡快返回越南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㈣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997號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於主文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保安處分部分,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茲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自仍應執行原驅逐出境之處分,爰併記載於主文。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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