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進輔佐人李詩財
李茂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24、23542號、105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詩進、李詩財、李茂麒係兄弟(李詩財、李茂麒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5號判決確定),渠等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又渠 等明知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為 李詩乾 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為 李昆興 、 李昆鑫 、 李昆岩 、 李昆桐 等4人分別共有,且前揭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在他人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置土石、搭建橋樑、涵管、擋土牆等構造物,且欲在上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堆置土石、興建橋樑、涵管或擋土牆等構造物,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擬定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民國104年3、4月,在桃園市○○區○○段26、21、19、26-1、26-3、25、1068、1055地號土地上搭建水泥造擋土牆(共5座擋土牆,面積分別為10.84、4.96、4.19、
2.25、6.67平方公尺),復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搭建水泥橋樑(面積26.84平方公尺),並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開挖整地(面積425.95平方公尺)、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堆置土石(面積60.08平方公尺)。於同年8月間,李茂麒復另行雇工在桃園市桃園區26、26-1、21、20地號土地下方埋設水泥造涵管(面積24.04平方公尺),破壞上揭土地之地表及地下水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4年
6月4日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辦理山坡巡查時發現,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並於同年8月4日前往現場會勘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詩進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發經營使用致生水土流失,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規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開發經營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詩進已於110年8月1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