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佑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76號),本院受理後(11
0年度審易字第3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佑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佑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明知不具有付款能力且無意支付向盈果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盈果公司)購買網路遊戲「滿貫大亨」遊戲幣之價金,仍於民國10
9年9月2日凌晨0時34分,搭乘不知情之 王宏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西園店,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盈果公司之員工佯稱要購買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遊戲幣,並於取得盈果公司員工傳送予其之繳費代碼後,操作Familypoin
t機器列印代碼繳費單據4張,每張金額新臺幣5,045元,共計2萬180元,並持前開4張單據及現金180元,向店員 董嘉軒 佯裝具有付款能力欲結帳,使董嘉軒陷入錯誤,掃描條碼以表示曾佑麟已全數結帳,曾佑麟卻未給付餘款2萬元即離去;嗣曾佑麟旋透過LINE,再向盈果公司員工誆稱其已繳費,經盈果公司員工確認上開繳費代碼之繳款情形,誤認曾佑麟確已付款,因而陷於錯誤,乃將等值之遊戲幣,透過網路存入曾佑麟所有暱稱「屏東 紀飛薇 」之遊戲帳戶中,曾佑麟因而取得無償使用上開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董嘉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盈果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佑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董嘉軒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廖啟宏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王宏銘之證述。
(三)Familypoint機器列印代碼繳費單據4張及結帳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佑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詐欺得利行為,分別對告訴人董嘉軒、盈果公司犯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佑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於本案所為犯行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利益共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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