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東簡字第22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慶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1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5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分食器1支,並於同日9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除外)。
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縮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只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可適用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並明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再最高法院業以109年台上字第第3098號、第3131號、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判決,釋示施用毒品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仍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而不再採同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上開判決所採見解是否符合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法律解釋,及大幅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適用範圍,手段上是否有助於戒除毒癮目的之達成等,雖非完全無疑,惟從立法者縮短觀察、勒戒之戒斷觀察期,擴大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範圍以觀(從5年縮短為3年),縱立法者本無使施用毒品3犯以上者亦可再經觀察、勒戒之意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再犯」,為具有價值補充性質之用語,且只要施用毒品者長達3年之久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不論是因觀察、勒戒奏效,或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執行而警惕其行,抑或自願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心理治療等產生成效,甚或憑個人意志成功壓抑毒癮等等,均可見其有戒除毒癮的可能性,則給予其觀察、勒戒機會應符合客觀立法目的,亦不逾越法文文義之外延,並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合致。因此,「再犯」一語應可擴張解釋為包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第2犯,及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執行完畢釋放日,間隔逾3年之3犯以上情形。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令觀察、勒戒確定,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9月7日出所。其後又3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②102年度東簡字第73號、③第283號、④103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②、③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④案則於10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東簡卷第17-22頁)。②至④案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為101年10月17日15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102年1月2日1時許、102年11月14日17時至18時間,亦有該等案件之判決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16、21頁)。
(二)被告本件被訴於109年5月11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次犯行距離其前次犯行即④案之犯罪時間及①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間,均顯逾3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屬適法。又本件係於109年8月20日始繫屬本院,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本應依上開說明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仍對被告追訴,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起訴之程序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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