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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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1.2085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不多、其持有大麻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盤查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
1.2085公克(驗前毛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廿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18號被告張天曜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曜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院附近麥當勞餐廳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嗣於同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於警員發覺其持有毒品前主動告知員警自首並接受調查,為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20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曜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被告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於警方未知悉其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犯嫌前,即自行主動以言詞或書面向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案,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是堪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故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除鑑定用罄之部分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李承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