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藏放隨身背包內」應更正為「並拆封其所竊得之藍莓2盒、櫻桃1盒倒入塑膠袋內,再將塑膠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第5行「即遭該賣場員工發現攔下並報警」應更正為「即遭該賣場員工發現攔下報警,並扣得上開裝有其竊得之藍莓1包(即竊得之藍莓2盒)、櫻桃1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截圖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家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愛買賣場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由愛買賣場之 周欣慧 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93號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93號卷第5頁)、竊取之手段、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櫻桃1包、藍莓1包(即竊得之藍莓2盒),於扣案後業已通知愛買賣場之周欣慧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93號被告李家儀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3日晚上
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愛買賣場),徒手竊取藍莓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櫻桃1盒(價值171元),藏放隨身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甫欲步出賣場時,即遭該賣場員工發現攔下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自白犯行。
(二)告訴人即愛買賣場員工周欣慧之指訴:全部犯行。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