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8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HOANGNGOCLAM(中文姓名:黃玉林)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 阮氏 金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氏金芝 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此,第三人所有之車輛,如供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倘被告成立犯罪,則該車輛即有被宣告沒收之可能。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林邀集越南人擔任背運木頭下山之背工及載運木頭、背工下山之車手,賺取盜伐國有林木後銷贓所得,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由其擔任載運背工上山、載運木頭下山之車手,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自雲林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彰化搭載共犯「阿鐵」、 阮玉映 、 梅文勇 至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福森山莊附近接運贓木地點下車,再由「阿鐵」、阮玉映、梅文勇自同日起至同年月19日,反覆爬至盜伐地點砍伐、背運國有林地之臺灣扁柏下山,而由黃玉林於同年月19日凌晨駕駛AQN-9051號車載運部分臺灣扁柏下山,嗣於該日5時許,黃玉林駕駛上開AQN-9051號車在臺七線26公里處為警查獲,經警方在該AQN-9051號車上扣得臺灣扁柏8塊等情,因認被告黃玉林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黃玉林等人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罪,但就第三人阮氏金芝所有之上開AQN-9051號小客車則未予宣告沒收。被告黃玉林等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中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之一,即係認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上開車輛於法不當,是上開AQN-9051號小客車是否沒收,攸關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變動。
三、查,上開AQN-9051號小客車,為第三人阮氏金芝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黃玉林之供述可參(見原審聲參2號卷第11頁、訴字卷一第287頁)。因本件於上訴本院後,阮氏金芝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以維其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