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城簡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為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聲請本院對被告乙○○核發
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7,044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應繳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4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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