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知交差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肇事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係支線其車道
尚有停車再開之標誌,告訴人為直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
其係經過巷口要左轉(見偵卷第43頁),顯見被告確係違反
前揭交通法規甚明。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是在路中間被撞,
告訴人車速時速120公里以上,伊被撞到8米外,伊無過失云
云。然如被告如果車速高達時速120公里,於二車均在行進
中,告訴人因不及煞車(告訴人供稱伊未煞車,且現場無何
煞車痕),被告之車倒地後之刮地痕應不只8.4公尺,告訴
人車亦僅倒於被告車之後,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車速高達時
速120公里云云,與事實不符。況縱使告訴人於本件有於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或其
他過失,亦無解於被告之刑責。本件事證甚明,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被告聲請送鑑定,為無必要,併此敘明。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而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人注意義務,
導致被害人傷害,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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