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調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兩造契約期限合法有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有合
約書末頁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
在卷可佐(相對人已於98年12月25日將戶籍自臺北縣淡水鎮
原設籍處,改遷至上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