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188號
原 告 丁○○
戊○○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原告丁○○與被告就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止,按月
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叁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原告戊○○與被告就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止,按月
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叁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原告甲○與被告就臺北市○
○區○○段四小段二三八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止,按月給
付原告甲○對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叁元。
原告三人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自負擔
。
本判決原告三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貳
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丁○○、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8年6月3日起分別至原
告丁○○、戊○○、甲○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四小
段216、216之1、217、238、238之1地號土地之租賃
關係終止時,分別按月給付原告丁○○、戊○○、甲○新臺
幣(下同)7,47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下列聲
明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5段150巷418弄16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搭配之台北市○○區
○○路四小段2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1/16。而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分別登記於原告
之母親 李蔭 及原告之外祖父 李進來 名下,系爭房屋所有權全
部於68年7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蔭之長子 李簡山 名
下,李進來於75年9月29日死亡,李進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為繼承人即為原告丁○○、戊○○、甲○及訴外人李簡
山、 簡文宏 及 高簡明珠 ,應繼分各為1/6,應有部分於系爭
238地號,各為1/96。李簡山於90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屋及
其繼承自李進來之系爭土地96分之1設定抵押權與安泰銀行
,嗣安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之配偶丙○○於98年4
月13日拍定取得,其配偶再於98年5月18日贈與被告,並於
98年6月3日登記,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其土地應有部分,應為原屬李進來所有之應有部分即
238地號1/16,始為以足,但其僅有238地號1/96,尚不足
該地號5/96,該不足部分,應推定兩造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分別租金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238地號由16人所共有,對照與系爭建物同棟之2、4樓之
建物所有權人 周李順 及 林梅花 與李蔭均係於66年1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周李順及林梅花同時
為00000-000地號及00238-1地號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亦
均為1/16,由此可知,前開16戶建物之各層樓應分配系爭基
地之應有部分應為1/16。而0238之11地號係於79年10月8日
分割自238地號。
⒉原告與李簡山繼承李進來原就系爭基地名下應有部分,其應
有部分各為1/6,系爭區分建物所應取得之基地應有部分應
為1/16,則李簡山實際取得之基地部分尚有短少,對該短少
部分,仍應推定李簡山與原告間為租賃關係,訴外人 楊秋葵
因拍賣取得系爭區分建物及系爭基地原屬李簡山名下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後再贈與被告,被告對不足之應有部分仍得主張
使用權源,因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兩造間就
該不足之應有部分為租賃關係。
⒊訴外人李進來與李蔭為父女關係,李進來與李簡山為祖孫關
係,李簡山與原告則為兄妹關係;李進來、原告等人或係基
於情誼未向李蔭、李簡山請求給付租金或免除租金而未請求
,亦屬人之常情,不可推論係區分所有建物與原告等人所繼
承之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本無租賃關係。原告並無提供系爭土
地與被告無償使用借貸之義務。李簡山曾於鈞院97年度執字
669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狀表示:土地為其
與其兄妹所共有,需將房屋所收得之租金收入再分給其他人
等語。有此可之,李簡山之系爭房屋並非無償使用原告等人
之應有部分。另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亦載:.本案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祥
和段四小段238地號,應持分之土地合理範圍應為1/16,面
積約6.93坪,本次評估之所有權人李簡山,持分僅為1/96,
面積約1.15坪,低於本案合理土地應有產權面積,已列入價
格評估考量等語。由前揭報告可知,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
238地號基地之應有部分確實為1/16。
⒋原告原主張以系爭土第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但後對於
被告主張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並無
意見。
㈢聲明:
⒈被告應自98年6月3日起至原告丁○○與被告就臺北市○○
區○○段四小段238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按月給付
原告丁○○3,877元。
⒉被告應自98年6月3日起至原告戊○○與被告就臺北市○○
區○○段四小段238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按月給付
原告戊○○3,877元。
⒊被告應自98年6月3日起至原告甲○與被告就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238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按月給付原
告甲○3,877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122,000(元/平方公尺)×367平方公
尺÷96×10%=46,640(元/年),則月租金為3,887元。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於66年4月25日因新建原登記李蔭名下,有關土地
於66年6月25日因買賣原登記李進來名下,而李進來並未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引用民法第425條之1,本已相違
。且李蔭「新建」取得房屋及李進來「買賣」取得土地,其
登記之原因及日期互異。按房屋及土地本為可分別獨立交易
之客體,李蔭新建之房屋與李進來買賣之土地有何權利義務
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明。另者,「同一區域」內共
有16筆建物坐落,也有其他眾多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空泛
推定「李蔭及李進來間,在房屋可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實有違誤。
㈡被告所有之房屋與其他15戶房屋均坐落於地號238地號上,
房屋部分各有其專有部分,為構造上或使用上有明確界線得
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物及其他基地,符合公寓大廈之定義。訴
外人李簡山於68年7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完成移轉登
記,復於90年5月3日取得相關土地地號238持分1/96之所
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嗣後李簡山所有之上述房屋及基地被
法院查封經公告拍賣,拍賣公告內載明系爭房屋之基地坐落
為上述之238地號,其權利範圍1/96等情,已載明系爭房屋
之基地所有權使用權源,又公告載明「本院...會同地政人
員指界,本件建號係坐落於216、238地號。216-1、217
、238-1地號則為道路用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字
2項規定,應與上開建物及216、238地號一併移轉等語,
有97年9月12日查封筆錄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北市松第
一字第09731076500號函可稽。該系爭房屋坐落土地238地
號持分於98年3月19日為被告與丙○○共同拍定買受,經於
98年3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98年5月18日丙○○
將所有房屋、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自屬完整。被告信賴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登
記公示之絕對效力,經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在案,自應受登
記絕對效力之保障。
㈢再者,原告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所謂租金亦與土地法第97條
規定應依申報地價計算相違。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三人因繼承而各自取得系爭台北市○○區○○路四小段
238地號土地1/96持分,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足
憑。
㈡訴外人李簡山與原告三人間為兄妹關係,李簡山原所有之系
爭房屋及台北市○○區○○路四小段238地號土地1/96持分
,經本院97年度執字669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
,由被告與配偶丙○○於98年3月19日共同拍定買受,被告
權利範圍99/100,丙○○權利範圍1/100,經於98年3月間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98年5月18日丙○○將其所有房
屋、土地贈與被告,並於98年6月3日完成登記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
憑。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占用原告三人分別持
有之238地號之1/96持分?兩造間有無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之台北市○○區○○路四小
段238地號土地僅持有1/96持分,然系爭房屋應搭配23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16,不足部分占用原告三人分別持有之
238地號之1/96持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照本院97年度執字669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98年2月19日拍賣公告所載使用情形可知,系爭建物經會同
地政人員指界,建物係坐落於216、238地號無訛(本院卷
第50頁),而參照台北市○○區○○路四小段地籍圖(影本
見本院卷第155頁)所示,238地號遠大於216地號,則被
告辯稱其系爭房屋在216地號範圍內比較多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無從採信。
㈡次查,系爭房屋同棟大樓共16戶,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
本院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記載:
「本案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祥和段四小段238地號,應持分
之土地合理範圍應為1/16,面積約6.93坪,而本次評估之所
有權人李簡山,持分範圍僅為1/96,面積約1.15坪,低於本
案合理土地應有產權面積,已列入價格評估考量」等語(影
本見本院卷第143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搭
配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16等情,尚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系爭房屋比同棟其他房屋小2到3平方公尺云云,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被告雖自法院拍賣及贈與程序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因原所有權人李簡山就系爭238地
號土地僅有1/96持分,故所併同移轉之238號地號權利範圍
亦僅有1/96持分,不足5/96部分,則佔用到原告三人各自持
有之1/96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
法院定之。」。再按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固屬各自獨立
之不動產,各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土地,基於當事人間之利
益及社會公益,應使兩者相結合而為一體,是區分所有建物
與其坐落之所有基地應有部分,除法律或契約特別約定外,
應認各區分建物享有同一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每一
區分所有建物就其所坐落之基地,應推定具有所有權、租賃
權或地上權等使用權源,以使建物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
一體,促進建物所有權之安定性,基此,基地利用權源為土
地所有權時,不使基地所有權與建物區分所有權分離而單獨
處分基地使用權,倘基地使用權源係租賃權或地上權時,不
使租賃權或地上權與基地使用權分別為處分,此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所禁止,同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前,倘區
分所有建物及其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處分,而分
屬不同之所有人,該建物所有人喪失受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時,除有特別情形外,應認默示房屋所有人就其所坐
落之基地有租賃權存在,以避免危害社會之經濟,並維公平
(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參照)。本件系爭房
屋與坐落土地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前分別因繼承之法
律關係,而分屬不同之所有人,再因法院拍賣程序,形成原
告有地無屋,被告有屋但地不足之情形,被告就238地號持
分不足部分,既無地上權,兩造間亦乏無償使用之約定,本
院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意旨及上開裁定見解,應認被
告雖得繼續使用基地,但應支付相當之對價,亦即兩造間就
基地部分應默示成立租賃關係存在。
六、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原請求被
告給付之租金額係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經被告以土
地法第97條為由抗辯後,原告改稱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並
無意見,參照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在臺北市信義區,以及上開
不動產鑑定報告評估單價為24萬元/坪,則本院就兩造間基
地部分成立之租金額認定年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應屬合理,本件238地號土地面積為367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33,680元/平方公尺,原告三人各自持分均為1/96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三人各請求被告於98年
6月3日登記之日起至基地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給付租
金1,0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33,680元/平
方公尺×367平方公尺÷96×10%=12,876元/年,元以下
四捨五入,月租金為1,07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准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