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血液酒精濃度達219.10毫克/100
毫升,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9毫克。
(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一紙、血液酒精濃度
與呼氣酒精濃度換算表一紙、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補充資料表一紙、現場圖一紙、談話紀
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各
一紙、現場事故照片4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惟查:
(一)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94年2月2日公布)已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
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
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
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其內容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
以下罰金。」,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97年1月2日修
正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木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