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34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資育
被   告  張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1月0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應收帳務
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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