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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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厚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厚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厚縈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資力可清償購買機車之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8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下稱遠信公司)之址設彰化縣○○鄉○○路○○○號特約廠商「進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進達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且於同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檢附資料後,由進達公司將上開情事向遠信公司申請核貸撥款,遠信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李厚縈有購車需求及清償款項之真意與資力,同意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2,060元,自104年5月23日起至105年4月23日止,每月為1期,共12期,每期繳納6,005元」之方式,承作此分期付款買賣,並約定李厚縈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李厚縈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取得使用權,不得將標的物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李厚縈因此購得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詎李厚縈於購入上開機車後,未曾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即於104年6月12日,以4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彰化縣員林市之大益當舖,並辦理過戶予不知情之江淑娜,所得款項用以清償積欠友人之債務並花用。嗣遠信公司見李厚縈取得機車後,遲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遂調閱該機車車籍資料,發現該機車早已於104年6月12日即過戶予他人,隨後派員前往李厚縈之住處查訪,亦遍尋不著上開機車去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張新銘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厚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明德 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105年度偵字第732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及反面),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影本、客戶查訪記錄表、郵局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系統機車車籍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年4月1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偵卷第4至10頁、第15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69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附卷足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其無支付車款能力,卻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信其有履約能力而貸與金錢,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受到干擾,應嚴予非難,雖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且在偵查階段經通緝到案後一度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烤漆浪板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本院卷第33頁反面)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