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部份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自身並因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102年、105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22號被告劉永和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和前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第一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153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萬元,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4月2日21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興南宮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21時41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花壇鄉市區購物,於行經花壇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夜間行車車尾燈未開啟為警攔查後發現酒味甚濃,經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劉永和呼氣中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永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1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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