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坤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坤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於105年4月25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之某鵝肉攤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於105年4月25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之某鵝肉攤飲用啤酒3罐及38度高粱酒半瓶多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份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坤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7年、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986號被告鍾坤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坤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5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之某鵝肉攤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至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市金馬路與彰新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坤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陳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