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新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新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洪新居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晚午6時45分許,駕駛懸掛已註銷之A5-975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配掛AJR-1672號車牌,經不知情之車主 林怡菁 於103年7月29日辦理停駛而繳回監理機關),未開大燈,沿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武山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武山巷編號「武山枝25」電桿前時,逆向闖入對向車道,適有 黃昭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山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同一地點,因閃煞不及,撞擊洪新居駕駛車輛後倒地,受有雙下肢挫擦傷、雙上肢挫擦傷、胸壁挫傷、左跟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由家屬報案並載往醫院急救。詎洪新居明知黃昭偉業已與其發生擦撞後摔倒在地,已預見其上開肇事行為將導致黃昭偉受傷之結果,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等侯警察前來現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以供查證,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駛離現場,旋將車輛棄置在距離現場約700公尺之中南巷民宅前,由副駕駛座離開該車輛,再步行離開。經警接獲通報,在中南巷扣得上開洪新居棄置之車輛(車體已發還林怡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新居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新居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昭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車禍與被告肇事逃逸情節(見105年度偵字第970號卷〈下稱970號卷〉第14-16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66號卷〈下稱166號卷〉第73頁及反面),本件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福水 105年1月5日、105年3月31日之職務報告(見970號卷第13頁、166號卷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繪製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肇事汽車及車體照片張、車禍現場搜證照片數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車輛發還責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買賣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105年4月1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查訪記錄表3紙、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970號卷第21頁、第23-50頁、第60-68頁,166號卷第61-62頁、第76-7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新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三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97年4月14日入監執行甲案後,接續執行乙案,於9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被告駕車逆向闖入對向車道而致,被告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且其駕車逃逸後,甚至棄置車輛躲避刑責,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有負面影響;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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