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3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廖如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3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834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如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10日23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與農安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茲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開山
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開鋒銳利,有照片在
卷足佐,顯然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雖辯稱係防身之用云云
,惟扣案之開山刀1把殺傷力甚強,通常作為攻擊武器,顯
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
當理由,所辯不足憑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年齡、智
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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