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1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77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13638號、89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期滿未經撤銷。並經同院於91年
6月10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於92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本件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1日某時起至94年1月16日晚間某時止(起訴書僅略載至94年1月17日為警採集尿液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酒精燈燃燒後吸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1月17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與中港西路口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0.5254公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於94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贓證物清單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各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19號偵查卷第3、4、24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又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茲經以該方法鑑驗出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誠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查獲當時同遭扣案被告所有之顆粒2小包,經送驗後確呈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25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77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13638號、89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0月3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期滿未經撤銷。並經同院於91年6月10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於92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19號偵查卷第32頁及本院卷內)。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已於92年7月9日全文修正公布,且部分條文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一部行為涉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部分行為涉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前開判例意旨,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先此敘明。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再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顆粒2小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取樣0.0941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5254公克,鑑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物仍舊存在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