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3年度交簡字第49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
2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6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市交界之永福橋自臺北市往永和方向行駛。於行經下橋處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國中路交岔路口(即福和路72號前)時,因遇紅燈,其部分車身竟佔用機車停等區停等,於綠燈起步時,因前方車輛欲左轉卻佔用其直行車道阻擋其行向,即欲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後向前直行,其明知駕駛人於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但天氣晴朗,照明充足,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乙○○前開自用小客車等車輛佔用機車停等區,而於同方向之雙白實線右側停等紅燈,乙○○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甲○○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間隔,仍貿然變換車道向右前方行駛,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碾壓過甲○○之左腳掌,右照後鏡並碰撞甲○○之左手肘,致甲○○受有左足、左手肘挫傷及頸椎扭傷之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報警並向警 陳明 自己為肇事人,且在場等候,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2年6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永福橋下橋處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國中路交岔路口,因遇紅燈,其部分車身佔用機車停等區停等,於綠燈起步時,因前方車輛欲左轉佔用車道阻擋其行向,即變換車道向右前方行駛,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碾壓過告訴人甲○○之左腳掌,右照後鏡並碰撞甲○○之左手肘,致甲○○受有左足、左手肘挫傷及頸椎扭傷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其開車有注意,沒有過失,錯不在其,其等雙方都有錯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中指述明確,稱:其當時從臺北市過永福橋,在下橋處被告車子停在其機車停等區內,其只好停在雙白線右側,停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一點,號誌變換綠燈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先起步偏右行駛,右前輪壓到其左腳掌,右前後視鏡撞到其左手肘,事後其去看醫生,醫生說因其鞋子穿的比較厚,所以沒有骨折,只有紅腫,又因其是左手肘被後視鏡敲到,其人往右摔,所以頸椎才扭傷等語。其前後指述一致,並無瑕疵。而被告先於警詢中稱:當時其前方有1部汽車在該路口等候要左轉,佔到其行駛直行的車道,於是其往右邊切一點,當時其看見右側有1部汽車,於是其先讓該汽車先行駛,突然告訴人的機車從橋下右側車道行駛過來,閃避與其同向行駛之汽車,而重心不穩向其靠近,於是其煞車,感覺到其車右前輪有壓到東西,其就停下車云云。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則稱:因前方有1輛車要左轉,所以其就向右切,當時告訴人車輛自其右後方衝出來,其將車往左回,才發現右前輪壓到告訴人的腳,所以其手肘有碰到其後照鏡云云。於原審卻稱:告訴人在其旁邊時,其車不完全停在機車停等區,車頭有部分進去,其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位置,啟動時,有看到告訴人,其車子壓到之前幾秒,其車子已經在啟動,其方向盤有往左打,其也不知為何壓到告訴人的腳,其後照鏡有碰到告訴人之手。並稱:其覺得其沒有過失,因為開車時,其都是看前方,不會看很右邊的地方云云。於上訴理由狀載明:其確定告訴人並非在其車前方,告訴人是從右後方出現想要搶先通行;又因閃避右方汽車,導致重心不穩向其靠近,其發現告訴人重心不穩靠近時,已馬上煞停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其有注意,其沒有過失云云。則被告就告訴人之機車是為閃避同向行駛之汽車而重心不穩向其車靠近,或從右後方衝過來,或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位置,啟動時有看到告訴人,或從右後方出現想要搶先通行等情;就壓到告訴人之左腳掌時,已經煞停,或已經啟動等情;其係注意前方而沒有注意很右邊的地方,或已盡到注意義務等情,前後所辯並非一致,且有矛盾之處,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縱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係自其右後方衝出來,其在發現告訴人機車時,就已經煞停,其右前輪又如何壓到告訴人之左腳掌?其所辯亦與經驗事實相違。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幾乎整個車身停放於機車停等區內,車頭向右傾斜,車輪壓在雙白線上,而告訴人機車則停放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部位緊鄰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處,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從而應認告訴人之指述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遽信。按汽車行駛時,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之道路,肇事當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朗、照明充足、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告訴人之機車既停放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被告於汽車起步向右前方行駛時,竟疏於注意其所駕駛汽車右前方有被害人騎機車正停等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行車間隔,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應無肇事因素。而本件經送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綠燈起駛未注意路況,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2年12月24日北鑑字第921734號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可佐。
又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左足、左手肘挫傷及頸椎扭傷等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3幀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親自報警且陳明其為肇事人,請警方前來處理,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28,700元,有和解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乙紙可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不願追究,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