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五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李文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四號、偵緝字第一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乃思以竊取他人機車與車牌作為交通工具及掩護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連續於:
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啟
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得 張翠娥 所有平日交由 林冠岐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騎駛該機車在臺中市區內,尋找強盜之目標,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頭戴安全帽以掩人耳目(安全帽均未扣案),並以水果刀指向乙○○(懷孕中)、寅○○之方式,逼令乙○○及寅○○交出隨身攜帶或放置車上之皮包,至使乙○○及寅○○均因擔憂生命及身體安全陷入危險,而不能抗拒,分別依丙○○之指示,將皮包交出,丙○○則於取出皮包內之財物後,將皮包丟還乙○○及寅○○,而騎駛機車逃逸(詳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㈡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仍以頭戴安全帽(未扣案
)之掩護方式,徒步行近子○○,先以水果刀抵住子○○腰際之方式,要求子○○交出隨身攜帶之皮包,嗣因子○○反應不及,丙○○即開始動手強拉子○○之皮包,並以水果刀割斷子○○皮包之揹帶,致使子○○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惟子○○並未因此而鬆手,丙○○乃將皮包連同子○○強拉至其停放機車處(應為TBN-827號之輕型機車),強行騎駛機車離去,至使子○○於遭拖行約十公尺後,終於無法抗拒而鬆手,丙○○乃因此取走皮包,並於取出皮包內之現金後,將皮包及皮包內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丟棄於臺中市○○區○○○○道旁之草叢內(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子○○則因此受有腦震盪及顏面、四肢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開同一自備之機車鑰
匙開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得卜 蔡玉里 所有平日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此後即改以該機車為強盜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原使用之TBN-827號輕型機車則於棄置後,經員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尋獲,返還予林冠岐),分別於:
⒈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水果刀抵住戊○○之
腰際,向戊○○恫稱:「錢拿出來,不然割下去」等語,至使戊○○因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將褲袋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四、五千元交出,得手後騎駛機車逃逸。⒉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尾隨己○○、庚○○進
入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水果刀在己○○、庚○○面前揮舞之方式,至使己○○、庚○○均因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分別取走己○○所有置於車內後座之皮包及庚○○所有揹於右肩上之粉紅色布包,過程中並致庚○○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騎駛停放於附近之機車逃逸。
⒊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右手持水果刀、左手
摀住癸○○之嘴巴之方式,喝令癸○○不要叫,並以左手強取癸○○右肩上之皮包。惟癸○○因皮包內有重要之證件,乃以左手握住丙○○所持之水果刀刀刃(致受有左手切割傷之傷害,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右手趁機將皮包奪回。惟癸○○因已受傷流血,無力再行抗拒,復因擔憂生命、身體安全再次受到危害,乃將皮包內之現金二千六百元交予丙○○。丙○○則於見到癸○○左手血流不止,且癸○○稱:已無錢就醫等語後,將其中之二百元返還予癸○○作為醫療費用,而騎駛機車逃逸(以上情形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
㈣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晚上許,持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
前往臺中市○○區市○○○路旁之公園前,以該六角扳手竊得 陳協慶 所有平日交由辛○○使用之CH6-036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與前開PFN-765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對調,而騎駛該原PFN-765號之重型機車離去,預備繼續為強盜行為。
二、嗣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騎駛該PFN-
765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榮華街口時,為員警丑○○及壬○○(因執行擄人勒贖案件偵辦及防搶勤務,而著便服)發覺其形跡可疑,且所懸掛之CH6-036號車牌為失竊之機車車牌,乃騎駛機車自後尾隨,而於下午四時四十一分,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三五一巷路口,將丙○○攔下。惟丙○○於丑○○及壬○○上前表明警察身分後,因恐遭逮捕,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丑○○與壬○○施強暴及脅迫之犯意,自隨身穿戴之雨衣中取出前開水果刀,以左手抓住丑○○胸前之衣襟,而以右手持水果刀,自上而下欲刺向丑○○之胸口(惟無從認其有殺人之故意),幸因丑○○即時將丙○○推開,始未遭丙○○刺中(惟丑○○因此倒地,手肘擦傷,衣服亦破損,但此部分均未據告訴)。然丙○○仍不罷休,欲繼續上前攻擊丑○○,壬○○見狀,乃緊急將配槍拔出,丙○○遂轉身奔向壬○○騎用之機車(鑰匙未拔下),欲騎駛壬○○之機車逃離現場(惟無從認其此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過程中並不斷揮舞手中之水果刀,以喝阻丑○○及壬○○接近。丑○○乃先對空鳴擊一槍,惟丙○○仍不聽制止,發動機車引擎欲衝撞丑○○及壬○○以順利逃離現場,丑○○及壬○○不得已,乃於閃避後,各對丙○○射擊一槍,其中一發子彈擊中丙○○之左大腿,丙○○始束手就逮,並扣得丙○○所有分別用以行竊及強盜他人財物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與水果刀一把(其餘扣案物品尋獲及發還情形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備註欄所載)。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或六角扳手一支,竊取他人之機車與車牌之行為,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強取他人財物或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與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行為,辯稱:伊於附表二之行為中,雖均有亮出刀子,惟並未以之抵住被害人之身體,而係置於伊自身之肚臍附近,伊主觀上僅有搶奪而無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至員警丑○○及壬○○欲上前逮捕伊時,雖有表明為警察,然並未出示證件,亦未穿著制服,伊無從判斷真假,亦有可能為伊之仇家,是伊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丙○○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前開部分之自白外,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岐、甲○○、辛○○、乙○○、寅○○、子○○、戊○○、己○○、庚○○、癸○○及證人即警員丑○○、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指)述甚詳(證人林冠岐、甲○○、辛○○、乙○○、寅○○、子○○、戊○○、己○○、庚○○、癸○○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乙○○、寅○○、子○○、戊○○、己○○、癸○○於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九日)、查(尋)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十九張(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七十九頁以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具領人分別為:甲○○、辛○○及子○○)分別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支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自均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丙○○雖否認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及以水果刀
抵住被害人之行為,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上訴人於吃茶後算帳時,將刀插於桌上,其係表示如欲收茶資,即將加害,是以恐嚇手段企圖白吃,不付茶資,欲免除應付之支出,至為明顯,嗣雖經人搶下尖刀,而由其友代為付清茶資,致未達成目的,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及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害人乙○○、子○○、戊○○、己○○、庚○○及癸○○之證述,被害人或係於見到被告手持之水果刀及以言詞恫嚇後,即主動交出身上財物(乙○○、戊○○部分),或係被告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而取被害人之財物(己○○、庚○○部分),或被害人尚能與被告拉扯抗拒,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子○○及癸○○部分),被告上開行為,或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或應成立搶奪罪,而均不應以強盜罪相繩等語。惟:
⒈「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被告持以行劫者,雖係鎌刀,但亦足以使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有受侵害之危險,即不得謂非兇器,自應認其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及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強盜罪與搶奪及恐嚇取財罪之主要區別,實在於行為人有無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及是否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上。
⒉本件被告丙○○於附表二之行為中,均有持刀指向或以刀
抵住被害人之行為,業據被害人乙○○等人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伊僅將刀置於自身之肚臍附近云云,要無可採。且無論被告有無將刀抵住被害人之身體,其出示水果刀之用意,既在逼令被害人交出財物,或任其將財物取去,已屬脅迫行為之實施,自與單純乘人不備、掠取他人財物之搶奪行為不同。而從被告身材甚為高大(以庭訊目視擊之,至少在一百八十餘公分以上),復手持水果刀、欲為行為之實施時,均已在被害人之身旁或車內,任何人於此情形下,均無從加以抗拒,況被害人乙○○等人均為尋常女子(乙○○更在懷孕中),此從被害人子○○及癸○○不過稍事抗拒,即分別受有腦震盪、顏面、四肢擦傷或左手切割傷等不輕之傷害,最後仍只能任令被告將財物取去或將財物交予被告即明,被害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有刀子,我不敢拿我生命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實應為被害人當時處境之真實寫照。指定辯護人猶稱被告之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僅屬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亦無可採。
㈢另被告丙○○雖否認有於員警丑○○及壬○○二人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及脅迫行為之犯意。惟員警丑○○及壬○○於甫攔下被告時,即已表明員警之身分,此除據丑○○及壬○○證述明確外,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雖其另辯稱:因員警未出示證件,且未著制服,故伊無法確認丑○○及壬○○二人為員警或伊之仇家云云。然被告既未識丑○○及壬○○二人,丑○○與壬○○復未表明任何尋仇之意旨,被告何以會認丑○○與壬○○為尋仇之人?且一般人於心有懷疑之情形下,應會稍加探明來意,一面伺機逃跑,被告卻於一語不發之情形下,逕自穿戴之雨衣內取出水果刀欲刺向丑○○,顯然其主觀上並非懷疑丑○○、壬○○二人為仇家,而係認定丑○○、壬○○二人為警察;對照其於丑○○、壬○○拔出配槍、不斷喝止、甚至對空鳴槍(而非如一般尋仇之人直接向其攻擊),其仍不聽制止而持續揮舞手中之水果刀,甚至騎駛機車欲衝撞丑○○及壬○○二人,均足見其於警詢中所坦承之:因犯案累累,畏懼遭逮捕後,將服刑甚久,故而急欲逃離現場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頁),確為實情。則其明知員警丑○○及壬○○因其涉有犯罪嫌疑而上前攔查,係在依法執行職務中,猶對丑○○及壬○○分別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其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之犯意甚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雖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惟警察依其執行職務之不同,本有所謂「行政警察」與「司法警察」之別,其於執行如警察法第九條第一款「發布警察命令」、第二款「違警處分」、第四款「行政執行」、第七款「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時,為「行政警察」,其於執行警察法第九條第三款「協助偵查犯罪」、第四款「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務時,為「司法警察」,兩者執行職務行為之適法性,本應異其規範程序與審查機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規範「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第三章規範「即時強制」,明顯未包含全部之警察職權,且未涉及「司法警察」職權之核心事項,應認係有意排除。而警察法第九條第六款「使用警械」之時機,有在執行「行政警察」職務時發生者,亦有在執行「司法警察」職務時發生者,無從加以區別,此時最能說明本案發生當時之情形,而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足見於情況急迫時,警察雖未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仍不影響其「使用警械」此一職務行為之合法性。本件雖依員警壬○○之證述,無從認丑○○及壬○○於攔查過程中,已有出示證件之行為,惟其等之發現被告涉有犯罪嫌疑,既係事起突然,上前攔查被告之舉措,又係介乎「身分查證」與「(協助)偵查犯罪」兩者之間,員警丑○○更於向被告表明身分後,即遭被告驟起攻擊,此後再無適當之出示證件時機,則員警丑○○、壬○○之未出示證件,亦應認合乎「情況急迫」之要件,而不影響其等職務行為之合法性。更況被告之持刀攻擊與騎車衝撞行為,已非單純之拒絕「警察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職權行使」,而係有加強暴及脅迫於正開始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意,是被告之辯稱:員警未著制服、亦未出示證件云云,自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犯罪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三行為中所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雖未扣案,惟依六角扳手一般均質地堅硬、造型上具有銳部、屬金屬材質等情狀,自於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得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於附表二行為中攜帶之扣案水果刀,極易用以傷人,實際上被害人癸○○亦為該水果刀所傷,當然屬刑法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如附表二部分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三至編號六)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指定辯護人進一步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或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或應成立攜帶兇器搶奪罪,而均與強盜罪之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不得依公訴人之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惟按,關於起訴之基本事實是否同一、得否變更起訴法條,本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指為訴追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據,本件經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害人乙○○、子○○、戊○○、己○○、庚○○及癸○○等人所指述之被告持水果刀強取或令其交付財物之事實,此觀起訴書記載之內容甚明,至被害人所指述之被告犯罪事實,究應構成恐嚇取財、攜帶兇器搶奪或攜帶兇器強盜,乃屬法律評價之問題,於此範圍內,變更檢察官起訴所指應適用之法條,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可言,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認,不無誤會。又本件既經公訴人於起訴後變更起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再行變更之必要。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多次竊盜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附表二所為之多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連續攜帶兇器強盜一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之行為中,係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於編號三之行為中,係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於編號五之行為中,係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於編號六之行為中,係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故就附表二之犯行部分,應論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部分,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既與業經起訴之犯表二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與連續攜帶兇器強盜二罪間,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又被告於受逮捕之際,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對於丑○○部分)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對於壬○○部分),其以一抗拒逮捕之行為而對於員警丑○○、壬○○均犯上開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此部分係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以書狀就被告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至其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強盜與妨害公務二罪間,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之手段、竊盜與強盜財物之價值、其強盜與妨害公務行為所致被害人與員警身體與心理安全之危害、實際上於過程中所致被害人與員警受有之傷害,及其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對於被告與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對於被告應執行之刑,具體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之求刑,惟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尚嫌過重)。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與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依前開事證可認,並據被告供承屬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行為中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於附表二行為中曾使用過用以掩人耳目之安全帽,因未扣案,自無從加以特定,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公訴人雖提出補充理由書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指:㈠被告丙○○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過程中所致被害人子○○、癸○○之傷害,應構成傷害罪,並與其攜帶兇器強盜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另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員警借提訊問,被害人 張翠純 、 潘俐瑾 及 呂淑芬 均指陳被告即為搶奪其等財物之嫌犯,此部分容有傳訊三位被害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妳在警詢、偵查
中,是否有要針對傷害部分提出告訴?)當時沒有」、「(現在有無針對被告傷害妳的犯罪事實部分提出告訴?)沒有,我不想告他」(見本院第二次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自無從認其有告訴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之意,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理,僅附此敘明。
㈡被害人癸○○於檢察官訊問中曾提及:「請判重一點,依法
處理」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九三四號卷第二十四頁),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加以詢問:「妳在偵查中是否就有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仍稱:「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第一次審判筆錄第七頁),此時固應認已有就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之意(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被害人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案發過程,均未見被告有何持刀傷害被害人之積極行為存在:被害人之受傷,雖係肇因於被告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然過程中,被告並無以該水果刀持以向被害人攻擊之任何舉措,於被害人手握刀刃後,被告亦無為將刀刃抽離而加深被害人傷勢之行為,是被害人之受有左手切割傷之傷害,論其原因,仍在被害人所採之抗拒方法所致,參照被告事後有請被害人趕緊就醫並返還二百元之舉措,應認被害人之受傷,並非被告希冀之行為結果,其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與行為可言。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攜帶兇器犯行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依卷附之被害人張翠純、潘俐瑾及呂淑芬之警詢筆錄(附於
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以下),均指述係遭被告丙○○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方搶奪皮包後逃逸,過程中未見被告有出示兇器或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則縱被告確為被害人張翠純、潘俐瑾及呂淑芬所指述之犯罪行為人,其該部分之犯行,亦為搶奪罪而非強盜罪,與本案被害人乙○○等人及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詳如前述),復未見有何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處,本院爰不加以傳喚、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丙○○連續竊盜行為一覽表┌──┬──────────────────┬────┬──────┬────┬─────────┐│編號│行為時間、地點│攜帶兇器│竊得財物│被害人│備註│├──┼──────────────────┼────┼──────┼────┼─────────┤│一│⒎⒗晚上七時許│無│TBN-827號之│張翠娥│⒈⒎為警尋獲。│││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路旁││輕型機車│林冠岐│⒉以扣案之機車鑰匙│││││││行竊。│├──┼──────────────────┼────┼──────┼────┼─────────┤│二│⒎晚上八時許│無│PFN-765號之│ 卜蔡玉里 │⒈機車於⒏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五六巷六號││重型機車(含│甲○○│查獲(查獲時係懸│││前││置物廂內之雨││掛CH6-036號車牌│││││衣、安全帽及││,原車牌則懸掛於│││││大鎖)││CH6-036號機車上│││││││),其餘物品未尋│││││││回。│││││││⒉以扣案之機車鑰匙│││││││行竊。│├──┼──────────────────┼────┼──────┼────┼─────────┤│三│⒏⒚晚上八時許│六角扳手│CH6-036號重│陳協慶│⒈⒏為警查獲│││在臺中市○○區市○○○路旁之公園前│一支│型機車之車牌│辛○○│⒉六角扳手未扣案│└──┴──────────────────┴────┴──────┴────┴─────────┘附表二:丙○○連續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一覽表┌──┬───────────────┬─────────────────────┬───────┐│編號│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方法、被害人與所得財物│備註│├──┼───────────────┼─────────────────────┼───────┤│一│⒎⒗晚上八時十五分│騎駛TBN-827號之輕型機車,頭戴黑色半罩式安│黑色半罩式安全│││在臺中市○○區○○○路○段一八│全帽,迨騎至懷孕中之乙○○身旁時,持扣案之│帽未扣案。│││六巷三十號前│水果刀指向乙○○,向其恫稱:不要亂叫、把錢│││││拿出來等語,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其皮│││││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七百元)。並於離去後隨│││││即折返將皮包返還予乙○○(僅留下皮包內之現│││││金)。││├──┼───────────────┼─────────────────────┼───────┤│二│⒎⒘中午十一時五十分│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右手持扣案之水果刀(│白色半罩式安全│││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五十七│左手拿刀鞘),趁寅○○欲進入其所有自小客車│帽未扣案。│││號對面│之際,徒步接近寅○○,並以水果刀指向寅○○│││││,要寅○○將皮包交出來,至使寅○○不能抗拒│││││,而交付其皮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並於取出皮包內之現金、將皮包丟│││││還寅○○後,騎駛TBN-827號之輕型機車逃逸。││├──┼───────────────┼─────────────────────┼───────┤│三│⒎下午六時四十七分│頭戴全罩式深色安全帽,趁子○○欲步行經過路│⒈傷害部分未據│││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口時,持扣案之水果刀抵住子○○之腰際,告以│告訴。││││要搶劫,並要子○○交出隨身肩揹之皮包, 嗣鄒 │⒉除現金外,皮││││ 嘉玲 尚未及反應之際,即開始強拉子○○之皮包│包連同皮包內││││,並以水果刀割斷皮包之揹帶,致使子○○因重│之證件、信用││││心不穩,跌倒在地。惟因子○○並未放手,乃將│卡、金融卡等││││皮包連同子○○強拉至其停放機車處(應為TBN-│物,經丙○○││││827號之輕型機車),騎駛機車拖行子○○約十│於⒏帶同││││公尺後,至使子○○無法抗拒,而取走該皮包(│員警尋獲(已││││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三千餘元、子○○之身分證、│發還予子○○││││駕照、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六張、金融卡一張│)。││││、子○○子女之健保卡二張)離去。子○○因此│⒊深色全罩式安││││受有腦震盪及顏面、四肢擦傷等傷害。│全帽未扣案。│├──┼───────────────┼─────────────────────┼───────┤│四│⒏⒍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趁戊○○欲步行返家時,自左後方持扣案之水果│強盜時未戴安全│││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刀抵住戊○○之腰際,向其恫稱:交出錢來,不│帽。││││然割下去等語,至使戊○○不能抗拒,將其褲子│││││口袋內之現金約新臺幣四、五千元交出;得手後│││││復要求戊○○將隨身揹包內之財物交出,雖 施美 │││││芳稱其內並無財物,惟丙○○並未相信,直至施│││││ 美芳 將揹包內之小錢包取出交由丙○○查看後,│││││丙○○隨始罷休而騎駛PFN-765號之重型機車逃│││││逸。││├──┼───────────────┼─────────────────────┼───────┤│五│⒏⒕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趁己○○、庚○○甫進入己○○所有自用小客車│傷害部分未據告│││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中│之駕駛座與右前乘客座之際,尾隨開啟後車門進│訴。│││路旁之停車格內│入車內,並以扣案之水果刀在己○○、庚○○面│││││前揮舞,至使己○○、庚○○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分別將頭低下或欲開門求救,丙○○則順│││││勢取走己○○置於車內後座之皮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九百元及身分證件等物)及強行取走陳自│││││蘭揹於右肩上之粉紅色布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五千三百元、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各一張、健保卡三張),致庚○○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得手後騎駛停放於附近之PFN-76│││││5號重型機車逃逸。││├──┼───────────────┼─────────────────────┼───────┤│六│⒏⒙下午五時許│趁癸○○欲返回停車處拿取東西之際,先持扣案│傷害部分未據告│││臺中市○○區○○○○街○○○號│之水果刀自後尾隨,嗣因癸○○發覺有異欲呼救│訴。│││洗車場後面之停車場內│時,即繞到正面以右手持刀、左手摀住癸○○之│││││嘴巴,喝令癸○○不要叫,再以左手強取癸○○│││││右肩上之皮包。癸○○因皮包內有重要證件,乃│││││以左手握住丙○○所持之水果刀刀刃(致受有左│││││手切割傷之傷害),並以右手將皮包奪回,然黃│││││ 欣亞 因左手已受傷流血,無力再行抗拒,復因擔│││││憂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乃將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二千六百元交予丙○○。丙○○則因見到│││││癸○○血流不止,而於將其中之二百元返還予黃│││││欣亞作為醫療費用後,騎駛PFN-765號之重型機│││││車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