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上揭二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
2年1月確定)及1年2月確定,前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2年7月26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①於93年6月1日11時至13時30分間之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醫院前,明知名為 謝盛平 (音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交付車牌號000—755號之機車(該機車為甲○○所有,於同日11時前之同日稍早某時,在新竹縣○○鎮○○里○○街○○○巷○○號前失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嗣於當日13時30分,丙○○騎乘上開機車,沿苗栗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街、日新街口時,不慎撞及適自日新街轉入中山街,由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58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丙○○下車後逃逸,經戊○○報警,為警在苗栗縣○○鎮○○路與日新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業已發還)。②丙○○復承上開犯意,於93年6月15日凌晨3時許,在不詳處所,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車牌號碼00—7165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為丁○○所有,於93年6月14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路邊失竊),亦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嗣於93年6月15日11時20分許,丙○○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謝桂美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九芎坪前,為巡邏員警察覺形跡可疑並追緝,丙○○乃加速行駛,行至新竹縣○○鄉○○村○○街○○號旁空地前,丙○○停車後下車逃逸,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車輛(業已發還),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