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4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爰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廷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祥廷知悉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0月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之三和快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蔡維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17分許對王祥廷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服用酒類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指第1款),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指第2款)。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維成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等為主要論據,並認被告體內之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 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故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109年10月
9日22時17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18毫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其上路之時間距離實施酒測約間隔1小時27分,經換算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時,以多數人平均代謝率換算則約為每公升0.26毫克(0.18+0.0628×(1+27/60)=0.2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當時呼吸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事故發生前曾飲用酒類,及於109年10月9日22時17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等節,惟堅決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在快炒店喝了兩杯酒,回公司打晚上9點的卡,打完卡之後要回餐廳,在回餐廳的路上發生擦撞,從出去到回來不到10分鐘時間,快炒店離我公司騎車大約3分鐘,我覺得測出來吐氣酒精濃度就是0.18毫克,不知道怎麼推論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9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擦撞證人蔡維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4號(下稱本院卷)第24頁),並有證人蔡維成於警詢之證述可憑(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34頁至第4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體內之酒精濃度,應以77年間之研究著作指出以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回溯推算。惟該研究係於77年間對於被採樣之受研究者進行統計後之估算,採樣個數有限,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代謝率,與飲酒者之個人體質、健康狀況及生活習慣等因素息息相關,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個人之身體代謝反應與研究認定之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相同,卷內亦無資料足以合理推斷被告服用酒精後之代謝率數值,是不宜以上開機械式之公式推算被告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而認被告於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
(三)再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我在新北市○○區○○路4段三和快炒店喝酒,至20時50分許結束,喝完後騎車回公司打卡,21時許○○○區○○路○段○○號之公司離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偵卷第46頁至46頁反面),惟一般人對於出門時間,如無特殊情形,通常並不會特別注意確切之時間點,而僅有大概之印象,而從新北市○○區○○路「三和大盤熱炒」店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車行時間約4分鐘,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三和路4段81之1號,車行時間約5分鐘,有Google路線規劃查詢資料在卷,是被告從快炒店騎乘機車離開之時間,亦未必為同日20時50分許。
又實務上固有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目前推算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之參考資料,認可認定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2mg/L(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惟縱採取此計算方式,以對於被告有利之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並以熱炒店至被告之公司以車行
4分鐘計算(於同日20時56分許出發),則被告於開始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475毫克(計算式0.18+0.05×【1+21/60】=0.2475),是縱採取回溯推算方式,本件被告所供稱騎車之時間點,如有稍不準確之情形,即有未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則實難單以被告供述之騎車時間點及回溯推算公式,即認可推算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四)又被告當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進行測試觀察,其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嘔吐、泥醉等狀態,於進行直線測試時,除有手腳顫抖情形外,並無腳步不穩、離開直線、需以手臂保持平衡等情形,於兩個同心圓間0.5公分環狀帶內之畫圓測試,亦未觸及內外圓圈線,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偵卷第17、18頁),而被告於騎車時雖有撞及前車後車尾保險桿之情形,惟車禍發生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因飲酒影響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一種原因,被告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情形,亦不能認係因喝酒導致反應力下降而發生車禍,且其當時外觀、行動均無受酒精影響致不能通過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亦不能認其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併此敘明。
六、縱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固可證明被告於酒後騎車,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然無從證明其於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亦無其他事證認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共危險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