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勲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判決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109年9月14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寛典,經聲請人命其自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12月31日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未至指定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經聲請人分別於110年4月13日、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19日發函催促請其儘速履行,受刑人亦置之不理。嗣因疫情三級警戒期間,義務勞務暫停執行,聲請人亦主動辦理展延3個月之履行期間,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再行函文請其於110年9月6日至敦品中學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僅於110年9月7日報到,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後均未至敦品中學履行義務勞務,聲請人再於110年10月13日發函催促其儘速履行義務勞務,110年11月5日發函通知其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9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有違誤,依法辦理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人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受刑人僅提供3小時之義務勞務,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判決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109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有該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受刑人於110年1月28日上午9時26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製作筆錄,該筆錄記載:「問:你因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答:是,我知道。問:你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13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無意見?答:沒有。問: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有無意見?答:沒有」等語,另經聲請人於110年2月1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10年3月10日上午9時至指定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應履行時數:90小時),並於110年7月31日前完成,該通知函經受刑人本人於110年2月19日親自簽收,有桃園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確已知悉自身應負擔的義務勞務與其履行義務勞務履行迄日。
㈢、受刑人因遲未履行義務勞務,而經聲請人發函告誡應於110年7月31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90小時,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緣故而延長履行迄日至110年12月31日,上開告誡通知分別於110年4月13日、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19日以寄存送達及送達受僱人之方式送達於受刑人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桃園市○○區○○○街0號3樓」,及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居所,並發生送達效力,嗣因延長義務勞務履行迄日,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再行函文通知受刑人於110年9月6日至報到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0年9月7日報到,聲請人再於110年10月13日及110年11月5日發函通知其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履行義務勞務90小時,受刑人於110年12月15日前往機構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後均未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桃園地檢署上開所發合計6次告誡受刑人之函文、送達證書及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僅有前往指定機構履行1次義務勞務3小時之情。
㈣、綜上,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則受刑人知悉應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並經聲請人多次發函通知,非但未履行緩刑條件,亦未主動到庭說明原因,難認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然卻對其緩刑負擔漠不關心,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毫不珍惜本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其就緩刑確定判決所命90小時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在長達1年之履行期間竟未履行完畢,違反之情節核屬重大,顯難以收原緩刑確定判決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制觀念等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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