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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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韋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54、2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韋辰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韋辰可預見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8年4月20日至同年8月11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 鄧志芬 、 陳麗霞 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嗣因鄧志芬、陳麗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志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麗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柯韋辰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就放在租屋處房間抽屜,其係收到本案起訴書才發現SIM卡不見了,其並未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8年4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本案門號並攜碼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聯繫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鄧志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9至30頁,偵字第8661號卷第171至173、175頁,偵字第10745號卷第8頁),並有告訴人陳麗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莊文庭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鄧志芬之匯款交易明細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詹鈞皓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張嘉煒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帳戶基本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及告訴人 邱志芬 、陳麗霞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9、45至46頁,偵字第8661號卷第179至185、187至196、201至202、231至233頁,偵字第9354號卷第23、29至55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先稱其對有無申辦本案門號不太有印象,經檢察官提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後,方承認為其本人所申請,惟仍稱其辦門號僅係為賺取佣金,預繳費用後,SIM卡就一直放著、並未交給任何人,因當時住所不只有其1人居住,不確定是否被偷云云(偵字第9354號卷第97至99頁);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其有申請本案門號,申辦目的就是要將手機轉賣換取現金,其迄至遭起訴時方知本案門號SIM卡遺失,當時其與友人借住在中和區大勇街,SIM卡辦好就放在大勇街住處、應係在該處遺失,同時還有遺失身分證,但其沒有報案,且其僅知當時同住友人綽號、現已無法聯絡云云(本院審易字卷第146至1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其申辦本案門號係為了轉賣手機獲利,手機轉賣新臺幣(下同)2,500元,但其無法提出轉賣手機之證據,本案門號SIM卡辦好後就放在其租屋處房間抽屜,其收到起訴書才知道SIM卡不見,辦好本案門號後迄至收到起訴書期間,其租屋處並未遭竊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3頁)。觀被告上開所辯,其就是否確有申辦本案門號、申辦本案門號目的為何、申辦門號後有無遺失或遭竊等節,歷次供述均有所歧異;且其所辯可能在中和區大勇街住處遺失乙節,亦無法提出同住友人真實姓名以供調查,是其上開辯詞之憑信性,顯非無疑。再參被告於108年4月20日申辦本案門號時,已繳納9千元之預付費用及手機購買費用4,890元,合計金額多達13,890元,此有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字第9354號卷第49頁),足見取得本案門號之成本不低,被告卻稱其申辦本案門號後就放著、完全未使用、未注意是否不見云云,顯屬不合常理。
2、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是以,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該SIM卡,自無從知悉SIM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於108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均使用本案門號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聯繫,其應係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由此足徵被告於108年4月20日申辦本案門號後,迄至同年8月11日間某日,確有自行同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殆無疑義。是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或遭人取走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查知。觀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並曾從事餐廳、裝潢、行政等工作(本院易字卷第95頁),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為一智識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時,對於該門號將會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毫無所知。遑論,被告前即曾因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4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偵字第9354號卷第7至10頁),則被告對於將個人資料恣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容認他人利用該等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當屬可以預見,則其再次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該門號將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非法使用一節,顯未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邱志芬、陳麗霞,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破壞社會治安,並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確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何尋求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受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業經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失其支配、處分權能,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吳智勝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1鄧志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1日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鄧志芬,佯稱係其友人 古雪梅 ,再於同年月12日、13日,以上開門號註冊之LINE傳送訊息,佯稱因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鄧志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書誤載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詹鈞皓右揭帳戶】(1)108年8月12日13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詹鈞皓(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200號審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8年8月13日14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嘉煒(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審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陳麗霞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3日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陳麗霞,佯稱係其友人 秋梅 ,因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陳麗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108年8月13日11時43分許,匯款20萬元至莊文庭(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00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