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量(原名黃濬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量自民國110年9月18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2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與榮民路111巷口前,因其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檢,於同日9時5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將原定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並未修正),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其前案亦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且於10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110年9月18日內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案件等情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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