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賜興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7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70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0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賜興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醉而無故推倒停放在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鐵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民眾撥打電話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 杜俊賢 、 楊翔方 獲報到場處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虞,欲依法對謝賜興查證身分,並勸導謝賜興將鞋子穿上,謝賜興竟心生不滿,明知杜俊賢、楊翔方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0時3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杜俊賢、楊翔方(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執法之尊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至第3項、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為被告謝賜興辯護主張稱:警方沒有對被告即時訊問,且被告僅有受管束,未經警方逮捕,故被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於偵訊時只想趕快離開,其自白非出於自願,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於10
9年10月12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對警員杜俊賢、楊翔方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後,上開警員隨即以被告酒醉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對其施以管束等事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可臻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20-121頁),嗣被告經警帶回派出所後,警方於同日10時25分許將被告逮捕,並於同日15時33分許、16時46許分別詢問被告後製作警詢筆錄,再於同日20時47分許將被告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諭知限制住居並將其釋放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各1份、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1頁、36-37頁反面),且證人即警員杜俊賢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當時有喝酒,情緒不太穩定,有對我們罵三字經,且有破壞機車的行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000-
00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因酒醉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為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縱使警方係先對其施以管束,將其帶返派出所後再依法加以逮捕,亦無何違反法律程序之處。另被告於為警逮捕後,於12小時內即先後經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完畢而釋放,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未逾法定之24小時,難認檢警有何故意不即時訊問而欲造成被告心理壓力,使其無法為任意性陳述之情形。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遭延遲訊問而心生焦慮,為求盡快脫身才迎合檢警意思為認罪之陳述云云,無足憑採。
㈢、至辯護人另主張警方剝奪被告提審之權利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然參照卷內辯護人提出之警詢錄影光碟譯文(見本院簡上卷第134-143頁),警方確有依法告知被告有向法院聲請提審之權利,且於被告表示聽不懂時,已多次重複說明提審法之條文內容,並無疏未告知被告提審權利之情況,故辯護人上開所指難認可採,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稱「幹你娘(臺語)」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酒,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我有罵警察,我醒來就在派出所了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酒醉嚴重,不知周遭人士為警察,警方於逮捕被告後過5小時才對被告製作筆錄,可見被告行為時根本不清醒,只能做出反射行為或直覺的行為,本案是因為警方從身後踢被告,被告才直覺作出反應,主觀上應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飲酒後,於上開時間、地點推倒停放在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鐵架,經民眾撥打電話報警,員警杜俊賢、楊翔方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場處理,欲依法對被告盤查身分,被告於該日10時3分許,當場口出「幹你娘(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並有警員杜俊賢之職務報告、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17頁),應可認定。又案發時,被告未穿鞋站立於騎樓處,到場處理之警員杜俊賢、楊翔方(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警員B、C)均身穿警察制服,警員杜俊賢向被告稱:「鞋子穿好,鞋子穿好。」,並用腳將被告之拖鞋往前移,被告隨即轉身面向警員杜俊賢稱:「幹你娘(臺語)。」,經警員加以喝斥後,被告又稱:「你鞋子不給我穿,我怎麼有辦法?」,警員杜俊賢再稱:「你剛剛幹嘛罵髒話?啊不是很嗆?」,被告回以:「啊你鞋子不給我穿,當我第一次啦,來啊。」,隨後警員杜俊賢與其他2名警員即一同將被告壓制在地,並告知被告其行為不能控制,需加以管束等語之事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本案密錄器錄影光碟檔案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21頁),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2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係在受到警員杜俊賢勸導將鞋子穿好後,即針對身穿制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杜俊賢、楊翔方當場辱罵,其確有侮辱公務員之客觀行為,足堪認定。至辯護人辯稱係因警員自被告身後踢被告,被告才以直覺反應脫口說出「幹你娘」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難認屬實。
㈡、另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酒醉而不知道自己罵警察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當時好像有2個警察穿制服來,警察跟我說什麼我已經忘記了,我承認侮辱公務員等語(見偵卷第37頁),證人杜俊賢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當時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糾紛,印象中是有人推倒機車或破壞機車,我有看到被告,被告情緒不太穩定,配戴密錄器的警員到場之前,我應該已經到現場超過5分鐘了,剛到現場時我有跟被告對話,我有跟他講是處理什麼事情,可能也有問他住在哪裡、在這邊幹嘛,就是一般處理民眾會問的,我沒有印象被告怎麼回應,被告一開始沒有什麼不尋常的舉動,當時被告還有意識可以回答我們的問題,沒有到無法正常對談的程度,他應該知道我們是警察,因為我們有穿制服也有表明身分,我當時有用腳把鞋子移給被告,因為要請被告把鞋子穿好,被告就對我們辱罵三字經,被告當時確實有喝醉酒,又有破壞機車,所以我們就把被告管束,之後把被告帶回派出所,經過討論和回放密錄器影片之後認為有妨害公務,就把被告逮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7-225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被告雖於行為時因飲酒而酒醉,然其於警員到場後尚能與警員進行基本對話,其酒醉程度顯未達到泥醉而無法辨別事理之程度,被告既已見警員杜俊賢、楊翔方穿著警察制服對其查證身分,其主觀上應知悉杜俊賢、楊翔方均為執行職務之警員,卻仍於警員杜俊賢勸導其將鞋子穿好時,以「幹你娘(臺語)」之粗鄙言語當場辱罵警員杜俊賢、楊翔方,自足以損及執行職務之警員尊嚴,而構成侮辱公務員罪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而認應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並考量被告雖曾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及販賣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妨害公務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核無違誤之處,又已具體斟酌被告酒後於上開時地喧鬧,不思約束自己行為,於員警到場勸阻時,竟以穢語辱罵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工(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