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19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9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文馨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主要內容為: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馨(下稱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7時15分,在苗栗縣竹南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利用店到店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
(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7日16時18分,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 鄭世苓 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訂單設定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
8元、3萬8元至郵局帳戶,立刻遭提領一空。
(三)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常常被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也再三宣導不可以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第三人。但是現在詐騙集團除了以各種方式向民眾詐取財物以外,還透過各種平面、電子媒體刊載各式借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作等不實廣告,假裝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導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再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也是非常常見的情況,因此法院不可以將交付帳戶給第三人的行為一律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該詳細參酌卷證所顯示的交付帳戶資料原因、過程以及後續處理行為等情況,判斷被告是否確實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犯罪的主要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證述;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的行為,並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給內部使用,並保證不會拿來作非法的使用,我也有詳細詢問,後來帳戶不能使用時,我也有主動跟警方聯絡等語。
四、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7月24日17時15分,在苗栗縣竹南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利用店到店方式,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給Line暱稱「 何倩 -主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的事實,有店到店繳費明細
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9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部分的事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的前提事實。
(二)被告確實可能相信對方為合法證券公司才選擇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與密碼:
1.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以「想了解手工」的原因與Line暱稱「 楊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觸,「楊琳」向被告表示:「我們公司是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匯兌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頁),被告確實是為了獲取租金,才選擇將郵局帳戶出租給對方所稱的「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面對被告詢問:「那我東西給你們會簽保證我個人的資料嗎?」,「楊琳」再以「你帳戶提供給我們公司只是單純給會員註冊使用,只是放我們公司財務做出入帳而已。」、「公司對你本人帳戶不會觸犯法律事件,更不會產生任何稅務,對你本人隱私絕對保密性的喔。」等說法(偵卷第9頁),說服被告不會有任何問題。
3.被告接觸「何倩-主管」(「楊琳」表示後續將由主管與被告進行聯絡)後,進一步詢問公司的連絡電話、地址,「何倩-主管」則以「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路○段00號B1、臺北市○○路○段00號2樓」回覆被告(偵卷第15頁),經過被告查詢以後,該公司確實存在,網站、地址也都是正確的(本院卷第87頁)。
4.又交涉過程中,「楊琳」、「何倩-主管」還要求被告提供姓名、電話、薪水帳戶號碼、Line的ID、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作為薪資檔案建立之用(偵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如同一般公司對應徵者進行初步資料審核,並建立相關人事檔案。
5.以上種種細節,確實可能足以讓被告放鬆戒心,而沒有意識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從被告向對方詢問:「那我東西給你們會簽保證我個人的資料嗎?」等語(偵卷第
9頁),可以知道被告明白將存摺、提款卡寄出去是很危險的一件事情,但是即便如此,在經過對方的洗腦,以及被提供真實存在公司的網址、地址與統一編號作為查證使用後,被告因此瓦解心防,相信兼職賺錢的方法真的只是需要交付帳戶使用,並非全然無法採信。
(三)各種客觀跡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容任、不在乎詐欺犯罪結果發生:
1.被告寄出郵局帳戶以後,多次向「何倩-主管」確認有沒有收到帳戶資料,並且想要進一步知道,郵局帳戶是否已經通過公司的審核,談論的重點更是環繞於何時可以獲得約定的薪資(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可以證明被告非常在乎提款卡、存摺將被拿來作什麼樣的運用,絕對不是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後,完全放任不管,也是因為「何倩-主管」不斷敷衍、拖延,才導致被告無法及時察覺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
2.尤其被告於審理供稱:我會不斷詢問對方,就是想要了解處理速度是怎麼樣,如果我覺得不行的話,我就會直接表示我不要這個工作,請對方把東西退還給我,或是直接去申報遺失等語(本院卷第88頁),則可以說明被告依舊是相信對方是一個正常營運的合法公司,否則不必持續詢問審核的進度。如果被告能夠知道自己的帳戶將被詐騙集團拿來使用的話,肯定不會把提款卡、存摺寄出去,甚至會趕快辦理掛失手續,避免詐騙集團使用自己的帳戶進行犯罪。
3.又被告在「何倩-主管」的Line貼文串看到「配合公司開戶送手機」的活動以後,主動向「何倩-主管」表示也想要參加活動,「何倩-主管」則以「這個活動昨天結束了喔,你要是想要的話我這邊給您申請一下喔。」等語回覆被告(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88頁),被告會有這樣的行徑也是因為相信對方是合法的公司,正常人在知道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的情況下,應該不會特地表示想要參加活動(畢竟詐騙集團不太可能舉辦送手機的活動)。
4.「何倩-主管」於109年7月31日毫無音訊以後,被告再進一步向「楊琳」詢問,持續要求對方回覆,甚至撥打電話給「楊琳」,一樣沒有任何回音(偵卷第12頁、第29頁),並於109年8月1日撥打電話至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求助,有網頁擷圖、遠傳電信通訊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發現自己被騙以後,馬上向警方求助的行為,更難以認為主觀上存在容任、不在乎詐欺結果發生的心態,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並不是毫無疑問。
(四)被告最初以「想了解手工」接觸「楊琳」,兼職工作的內容最後變成「租借帳戶」的轉折,被告並沒有交代清楚(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而且被告出借帳戶10天可以有
1萬元的對價,也許會認為這樣的報酬太高,但是:
1.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要求被告必定能洞悉本案的徵才過程、工作內容與一般坊間工作的不同,實屬苛刻。
2.又金融法規並沒有規定不能將金融機構帳戶「合法交付」他人使用,尤其金融體系承認「存摺+印章+臨櫃密碼」或是「卡片+密碼」,就可以進行非帳戶名義人的交易,是金融體系為了方便交易活動所接納的容許風險,不能單純因為被告出租帳戶,便與犯罪劃上等號。況且被告如果有意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收受犯罪所得,不至於會在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者是利益的情況下,便將帳戶寄出,如此一來,將使詐騙集團可以隱身於幕後享受高額報酬,自己卻必須承受被檢警追查而擔負刑責的高度危險,顯然不是一般理性的人會有的「幫助犯罪」行為。
3.被告因為無薪假的關係,缺乏穩定的經濟收入,才選擇上網尋找工作機會(本院卷第86頁),而且從被告與「楊琳」、「何倩-主管」對方的對話紀錄,也可以發現被告非常在乎什麼時候可以拿到錢,似乎是不能排除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主觀上非常需要錢的心態,以「合法出租帳戶」為誘餌,造成被告一時遭到話術迷惑,難以仔細分辨對方同意給付高額報酬的真假,輕忽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兼職說法的不合理性,才將帳戶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交出。
4.被告因為求職而交付郵局帳戶,或許可以認為被告未詳細查證(欠缺注意),於民法範疇,應有成立損害賠償責任的可能(告訴人並非完全不能要求被告負責),但在刑法領域,必須堅守無罪推定原則,一旦卷內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可能是誤信、受騙,縱然是過失,也難以藉由只有處罰「故意」的詐欺取財罪對被告進行處罰。
五、結論與撤銷原判決的說明: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不能排除被告是因為相信對方為合法的證券公司,才選擇將帳戶出租,賺取酬勞,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法院認為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原審未詳細斟酌卷內證據,認為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進行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上已經存在瑕疵,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具有正當理由,自然應該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諭知被告為無罪(屬於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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