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偵字第4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陸皋揚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562號被告蔡承翰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GNG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父 蔡順晉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陳聖霖 住處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陳聖霖所有之盆栽1盆(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陳聖霖發覺盆栽遭竊,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聖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聖霖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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